(2017)辽0115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常世魁诉被告吕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世魁,吕泽,徐凤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95号原告常世魁,男,194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吕泽,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沈阳市。被告徐凤娟,女,汉族,1971年5月28日出生,农民,现住沈阳市。原告常世魁诉被告吕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王崇忠与审判员曹健刚、人民陪审员石宏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世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期1个月,月利息3分。2015年2月末,被告按月息2分给原告结清了利息。剩余本金利息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剩余利息及本金。被告董玉新、黎玉珍未提供答辩。经审理审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吕泽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期1个月,月利息3分,被告徐凤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末,被告吕泽按月息2分给原告结清了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吕泽、徐凤娟偿还本金3万元及剩余利息。上述事实,原告陈述、借据一张。已当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吕泽、徐凤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所述事实依法认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常世魁与被告吕泽、徐凤娟之间借款关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剩余利息。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超过法定标准,应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被告对剩余利息应依法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凤娟作为连带保证人对上述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泽、偿还原告常世魁借款本金3万元;二、被告吕泽给付原告常世魁3万元借款之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9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三、被告徐凤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崇忠审 判 员 曹健刚人民陪审员 石宏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浩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