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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振青与朱某群、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青,吴国胜,朱某群,北京荣晟永通物流有限公司,国泰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015号原告赵振青,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怀柔区。委托代理人殷凤梅,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胜,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河北省霸州市。被告朱某群,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河北省文安县。被告北京荣晟永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二街1号院7号楼2层0213室。法定代表人史丽荣,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赵来会,男,198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荣晟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4号楼1002室。负责人高丰,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蕊,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国泰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原告赵振青诉被告吴国胜、被告朱x群、被告北京荣晟永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晟物流公司)、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青的委托代理人殷凤梅、被告荣晟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来会、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鑫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胜、被告朱x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振青诉称:2016年4月11日7时,赵振青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采万路岔河桥路口时,适有吴国胜驾驶小货车(车牌号:×××)经过,其车在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振青相接触,造成赵振青受伤,车辆损坏。故起诉,1、依法判令吴国胜、朱x群、荣晟物流公司、国泰保险公司赔偿赵振青医疗费4002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25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050元、残疾赔偿金171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元、财产损失2300元,共计221197.175元;2、判令国泰保险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赵振青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吴国胜、朱x群、荣晟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国胜、朱x群、荣晟物流公司、国泰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荣晟物流公司辩称:车辆的实际车主是朱x群,我公司与其签订挂靠协议,其每年向我公司缴纳1500元挂靠费用,肇事车辆系营运车辆,吴国胜系朱x群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朱x群已为原告垫付19137元。被告国泰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承保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赵振青合理合法的损失超交强险外的部分,因原告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意按照50%的比例计算相应的赔偿金额。被告吴国胜、被告朱x群未参与本案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7时许,在大兴区采万路岔河桥路口,赵振青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有吴国胜驾驶小货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赵振青受伤、电动车及小货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确认,赵振青与吴国胜负同等责任。×××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荣晟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朱x群,朱x群与荣晟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吴国胜系朱x群雇佣的司机。另查一,×××小货车在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二,事故发生后,朱x群为赵振青垫付了住院费18000元,双方均同意在赵振青应获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另,荣晟物流公司主张朱x群还为赵振青垫付医疗费1137元,经本院核算票据,票据金额为637.64元,该笔垫付费用不包含在赵振青的诉讼请求中。另查三,2016年10月19日,赵振青、赵振明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赵振青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振青的伤残等级为X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15%;2、被鉴定人赵振青的伤后误工期考虑至评残日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以90-120日为宜,营养期以90-120日为宜,具体请结合实际发生情况使用。赵振青支付鉴定费405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吴国胜、被告朱x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故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赵振青与吴国胜各承担5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吴国胜驾驶机动车与赵振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振青人身损害,故赵振青的相关合理损失应由国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国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事故责任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小货车系营运车辆,实际车主朱x群与荣晟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并向荣晟物流公司交纳一定的挂靠费用,故仍有不足的应由朱x群与荣晟物流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国胜系朱x群雇佣的司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赵振青主张的各项费用:关于医疗费,经本院核算,医疗费金额为40025.2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振青住院24日,按100元/日进行计算,金额为24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参考赵振青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120日,酌情按50元/日进行计算,金额为60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参考赵振青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120日,住院期间24天共产生护理费2730元,剩余96日,本院酌情按100元/日进行计算,护理费总金额为1233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参考赵振青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为240日,并酌情按北京市2016年最低职工工资标准1890元/月进行计算,金额为1512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赵振青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计算,金额为17182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375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赵振青未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一项,本院酌情确定电动车为900元,施救费因赵振青未提交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4050元应由荣晟物流公司、朱x群负担2025元,由赵振青负担2025元。经核算,国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振青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残疾赔偿金106250元、财产损失9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赵振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66225.13元。关于朱x群为赵振青垫付的18000元,本院将在赵振青最终应获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关于朱x群为赵振青垫付的相关费用,朱x群可与国泰保险公司另行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振青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七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十万零六千二百五十元、财产损失九百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赵振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八千二百二十五元一角三分;三、驳回原告赵振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零九元,由原告赵振青负担五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荣晟永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朱x群负担一千七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零五十元由原告赵振青负担二千零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荣晟永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朱x群负担二千零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苏舫-8--1--8--1--2--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