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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9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桂梅与江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梅,江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9民初397号原告:王桂梅,女,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泰宁县。被告:江业平,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宁县。原告王桂梅与被告江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业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桂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业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江业平支付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24日止利息为6358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日,江业平因生意需要向王桂梅借款10万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当日,江业平向王桂梅出具借条一张。江业平未能还款付息,王桂梅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江业平未作答辩。王桂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王桂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江业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江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王桂梅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至2011年间,江业平因资金需要先后向王桂梅借款10万元。2013年7月2日,江业平向王桂梅出具一份借条,书面载明:“今借到王桂梅现金10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嗣后,王桂梅向江业平催讨借款未果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江业平所借王桂梅借款10万元,有已被本院采信的由江业平出具的借条为据,王桂梅与江业平之间依法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王桂梅要求江业平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可予支持。江业平与王桂梅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王桂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应认定该笔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王桂梅要求江业平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江业平应自王桂梅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江业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江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桂梅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二、江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桂梅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王桂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江业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1元,减半收取计1785.5元,由江业平负担1091.5元,王桂梅负担6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雪梅附:一、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