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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01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江家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家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刑初26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家刚,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都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匀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家刚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江家刚酒后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都匀市新火车站往墨冲镇方向行驶。1时20分许,当被告人江家刚行至都匀市剑江南路与火车站交叉口200米处时,被都匀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查获。随后,巡警将江家刚带往交警大队进行处理,交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08mg/100ml,带其至都匀市贵医三附院抽取血样,江家刚血液酒精含量为166.22mg/100ml。认为被告人江家刚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坦白。认定的证据有查获经过、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图片、呼气式酒精检测、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报告书及程序性材料、都匀市墨冲村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江家刚供述与辩解。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江家刚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家刚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家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江家刚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江家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造成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家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卫琪(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