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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男,1971年9月1日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为南京市六合区。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栖霞区某某路(某某路至铁路桥涵洞)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叶某某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达142.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至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蒋文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