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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飞、张建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飞,张建梅,刘红梅,刘彩凤,唐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3民初611号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法定代表人院平轶,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伟金宝,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蒙古族,联社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被告唐飞,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张建梅,女,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红梅,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彩凤,女,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唐鹏,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唐飞、张建梅、刘红梅、刘彩凤、唐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因双方已协商解决,故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34.54元,减半收取1367.27元,由原告鄂托克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边子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车梦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