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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15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钢与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5749号原告马钢,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春刚,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涵霆,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长椿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国光,院长。委托代理人白家琪,女,该医院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委托代理人纪磊,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外三义里**号。法定代表人姜武,院长。委托代理人聂学,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钢诉被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以下简称宣武医院)、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医院(以下简称广外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刚、王涵霆,被告宣武医院之委托代理人纪磊、白家琪,被告广外医院之委托代理人聂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钢诉称,2006年12月27日,原告因胸部疼痛,两便失禁,双髋外侧褥疮、左脚足趾破溃入住宣武医院神经外科病房。经诊断,原告患有脊髓肿瘤(T6-10),故于2006年12月30日被行胸髓肿瘤切除术。2007年1月12日,被告宣武医院开始用新型化疗药(6支“宁得朗”150mg拌150ml生理盐水滴注6小时)对原告进行化疗,导致原告出现肉眼血尿。原告多次询问该肉眼血尿的成因及治疗方法,被告宣武医院均答复称是正常的化疗反应并未对原告做进一步检查。2007年1月15日,被告宣武医院以需要康复治疗为名,将原告安排到被告广外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广外医院取消被告宣武医院化疗药宁得朗”6支的医嘱,自行更改为10支“宁得朗”250mg拌250ml生理盐水,于2007年2月27日开始对原告进行化疗,导致原告肉眼可见血尿更为严重,后经海军总医院全面检查,原告被确诊为“化疗药物嘧啶亚硝脲引起的肾小管、间质损害、继而肾功能减退”。因二被告化疗告知不充分,对原告血尿等病情重视不够、检查不到位等过错,导致原告肾功能衰竭的严重后果。经北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二被告医院过失的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马钢肾功能衰竭的后果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为C级。为解决与二被告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于2008年6月11日向西城法院起诉。西城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2008)宣民初字第5447号民事判决。原告及二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6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2011年7月29日,西城法院作出(2010)宣民初字第818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为40%。该判决现已执行完毕。原告所患肾功能衰竭在没有肾源且无经济能力进行肾脏移植手术的情况下,目前仅能依赖于透析维持。原告父母年迈且为照顾其饮食起居、护理其身心耗尽全部心力,根本无法赚钱养家。对于这个命途多舛的家庭来说,西城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的后续治疗费用也已用尽,更无疑是雪上加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7月开始至2016年7月为止的护理费765000元的40%即306000元(二人护理,每个月每人4500元,共计85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7月开始至2016年7月为止误工费542920元的40%即217168元(计算7年,以2014年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6月9日开始至2016年7月为止因后续治疗而发生的医疗费25597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住院43天,每天100元标准)、营养费189300元(营养期1893天,每天100元标准)、交通费17783元(购买的电动轮椅15020元,剩余为原告之父往返老家办理原告治疗所支付的火车票、汽车票)、租房费52650元、复印费350.60元,上述总额的40%;4、判令被告自2016年8月开始,于每年12月以医疗费86035.71元(52周×3次×550元)、护理费108000元(2人×4500元/月×12)、营养费36500元(365天×100元/天)、误工费77560元、租房费30000元(2500元/月×12),共计338095.71元的40%即135238.28元为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一年的后续治疗费,即发生的费用高于此标准的,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宣武医院辩称,对于本案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处理,原告在上次庭审时已经主张了后续治疗费及后续20年的护理费,法院已经对此作出了相应的判决。根据民诉法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新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护理费、第三项医疗费及第四项都涉及到原生效判决解决的内容。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在上次庭审时已经提出,因原告本人没有实际的工作能力,在原判决中法院并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原告的租房费,原告所述其在北京治疗,其交通费是其家属从老家往返北京的费用,原告的病在其户籍所在地是可以治疗的,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病必须在北京治疗,因此原告要求在北京治疗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广外医院辩称,同意宣武医院的答辩意见。本案已经有生效判决,对于该判决生效后治疗肾功能所发生的费用同意承担20%的责任。原告有特殊性,其在治疗肾衰时是治疗截瘫的,其已经丧失了行为能力,因此对于其诉讼请求护理费及误工费,都是因为截瘫所必然发生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医疗费,同意对其治疗肾功能衰竭所发生的医疗费承担20%的责任。其次,在前一个判决已经支持了原告250000元的后续治疗费,因此该250000元后续治疗费应从本次诉讼请求中扣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存在重叠情况,且标准过高。对于其交通费,电动轮椅是其自身截瘫所必然发生的,并不是由于肾功能衰竭而发生的,对其关联性不认可。火车票是原告父亲回老家办事所发生的,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因自身就医而发生的交通费,因此对其交通费的关联性不认可。对于其租房费用,有一处房屋居住是生活必须,并不是有病了才租房,且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7日至2007年1月16日,原告马钢因截瘫、二便失禁4年、大面积褥疮并感染入住被告宣武医院神经外科,其伤情诊断为:脊髓肿瘤(T6-10)。12月30日在全麻下行T6-10肿瘤切除术。2007年1月16日至同年6月6日,原告到被告广外医院就诊并收住院。其后,原告曾到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北京丰台华山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6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因其医疗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经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钢所患疾病为新月体性肾小球肾炎,属自身疾病,其发生与二被告对其化疗无直接的因果关系。2、二被告均存在化疗告知不充分,对马钢“血尿、发热”等病情重视不够、检查不到位,进而可能延误诊治之过失,同时,化疗药物“尼莫司汀”对其病情转归也可能存在负面影响。3、二被告之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马钢肾功能衰竭的后果存在部分因果关系。综合分析,其过失参与度以C级为宜(建议系数为30-40%)。2009年6月17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后认为,被鉴定人马钢原有疾病的伤残程度为二级,肾功能异常的残疾程度为一级。经综合评定,原告马钢目前状态的残疾程度为一级。2011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0)宣民初字第8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在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前提下,本院以该鉴定结论确定本案中被告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基数的40%,对原告过高的要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0元、营养费3504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复印费160元、伤残赔偿金106096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实际履行完毕。庭审中,原告述称,其自2011年6月9日起至2016年7月期间因后续治疗而发生医疗费共计511549.96元,扣减因肛肠疾病住院(2014年12月15日至同年12月26日)和因肾性贫血住院(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28日)发生的费用5669.78元以及上一个案件中法院判决支付的后续治疗费2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5976.16元的40%。原告提供的内蒙古乌审旗合作医疗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原告马钢2011年至2016年期间在北京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进行透析治疗,原始票据已在我单位入账并存档。其中,2011年原始票据30张,总医疗费用104876.64元,合作医疗报销52088.32元。2012年原始票据37张,总医疗费用94747.32元,合作医疗报销56760.78元。2013年原始票据48张,总医疗费用95316.47元,合作医疗报销58293.57元。2014年原始票据85张,总医疗费用105595.27元,合作医疗报销71608.21元。2015年原始票据42张,总医疗费用111396.12元,合作医疗报销64719.67元。2016年4月前,原始票据18张,总医疗费用33831.77元,合作医疗报销19006.66元。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明细单显示,其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6日因肛肠病住院花费5669.78元。原告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4月28日因肾性贫血住院。原告认为,原告目前所患肾衰竭,不是一个单一病症,而是综合性表现,具体的临床表现为骨骼、皮肤搔痒,例如高血压对心脏都会产生影响,且对贫血、肠胃以及炎症造成肺部、泌尿系感染都有影响,故原告坚持认为治疗肾性贫血所发生的费用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关。为此,原告提供了相关医学著作加以证明。庭审中,原告马钢述称,其自2012年3月开始从事编织手工拖鞋,每双鞋售价60元至80元不等。夏季三个月月收入1万元左右。原告主张2009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护理费标准为二人护理,每人每月4500元,其未能提供相关医嘱等证据。原告述称,其父需要回老家办理合作医疗报销,其每周三次做透析,每次乘坐出租车需花费25元,其因购买电动轮椅花费1502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大量的火车票、汽车票、电动轮椅销售单等票据,证明其因就医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原告马钢提供了租赁协议,证明其为治疗需要,自2011年1月1日起长期租住北京市西城区枣林西里27号院内8号房(月租金850元)。原告另称,其因复印病历支付复印费350.60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单、内蒙古乌审旗合作医疗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交通费票据、购买电动轮椅票据、(2010)宣民初字第81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宣武医院和广外医院在对原告马钢诊疗中存在医疗过失并确认医疗过错责任比例为40%,被告宣武医院和广外医院应当根据该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其提供了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经本院核实后确认,原告在后续治疗中支付医疗费并经报销后实际负担数额为223286.38元,扣减因肛肠疾病住院发生的费用5669.78元后,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217616.60元。该数额低于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后续治疗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全部医疗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查明,原告马钢实际住院43天,其因治疗肛肠疾病住院治疗11天,原告不能证明上述疾病与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过错相关,故上述住院期间应予扣除。据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2天计算,标准为每天5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需要适当增加营养,根据原告病情,考虑近年物价增长因素,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赔偿标准为每日20元,按原告主张的1893天计算。原告马钢提供了大量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次数,酌定交通费损失为5000元。原告马钢将其购买的电动轮椅纳入交通费损失中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病情,原告确需护理,但原告主张护理期为85个月、护理人员为二人,每人每月4500元,缺乏依据。考虑其原有疾病因素,原告该项主张标准过高,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一人,护理费按每月12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属于其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原有疾病的残疾程度为二级,到被告处就医前不能正常参加劳动且一直处于无业状态,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关于住宿费,因原告住院期间不存在住宿问题,出院后原告日常进行的透析并不必须在北京进行,因此原告马钢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自2016年8月开始,于每年12月按照一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一年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因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二被告应对本院认定的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医院赔偿原告马钢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四十元、营养费一万五千一百四十四元、护理费四万零八百元、交通费二千元、复印费一百四十元二角四分。二、驳回原告马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四百六十六元,由原告马钢负担一万一千一百九十八元,由被告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医院负担一千二百六十八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涛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人民陪审员  果振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