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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康玉军与刘怀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玉军,刘怀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083号原告康玉军,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赵继梅(系原告康玉军之妻),女,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刘怀发,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康玉军与被告刘怀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玉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怀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玉军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事由是2014年12月7日,被告刘怀发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偿还过10000元,又于2016年5月31日被告刘怀发委托其朋友秦春给原告送一辆车抵顶50000元欠款,剩余30000元欠款被告委托其朋友秦春替被告写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刘怀发朋友秦春替其所立借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原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怀发未作答辩。本院采信的证据为,被告刘怀发朋友秦春替其所立借条。理由是该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法律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刘怀发向原告借款90000元,后偿还过10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被告刘怀发委托其朋友秦春给原告送一辆车抵顶了50000元借款,下欠30000元由被告刘怀发授权其朋友秦春(案外人)替其所立借据在案佐证。另查明,于2017年1月,被告刘怀发偿还过3000元,现下欠借款本金27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诚信履约。本案中,被告刘怀发与案外人秦春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代理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实施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要由委托人承担。故原告康玉军要求被告刘怀发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刘怀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抗辩、质证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怀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康玉军借款2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怀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 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