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行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管银兴、徐秀英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银兴,徐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行终19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管银兴,男,汉族,1948年5月2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徐秀英,女,汉族,1947年5月8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上诉人管银兴、徐秀英因房屋拆迁管理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2行初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管银兴、徐秀英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裁定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并不存在。一审裁定认为《房屋征收人口认定公示表》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并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其他法院立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管银兴、徐秀英诉请撤销的《房屋征收人口认定公示表》只是房屋征收过程中的一个程序性行为,未对管银兴、徐秀英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管银兴、徐秀英可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一并就人口问题提出自己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裁定对管银兴、徐秀英的起诉不予立案,适用法律正确。管银兴、徐秀英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爱玲审 判 员 杨 霞审 判 员 钱晓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