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1316陶春孝与李红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春孝,李红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316号原告:陶春孝,男,195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李红星,男,1969年5月25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陶春孝与被告李红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2月2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春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春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52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上海两个工地做木工活,被告共计欠原告工资525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李红星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李红星找朱国松要求其联系些木工为其提供劳务。后朱国松即邀约了原告陶春孝等人一起到被告李红星在上海虹桥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共计工作25天。按照原、被告的口头约定,每天常规工时工资为250元,即原告在该工地工作的工资总额为6250元。期间,被告的工地负责人预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被告另行支付了25天伙食费共500元(每日伙食费2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250元。因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5250元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春孝工资5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红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姜 蔚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人民陪审员 陈国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季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