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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2执恢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田长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田长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2执恢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谷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田长和,男,1974年1月4日出生,住凌海市。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田长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被执行人田长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2,539.78元、支付上述贷款本金至2013年12月4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343.9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47.64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34,031.40元。二、被执行人田长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涉案合同规定标准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2,539.78元自2013年12月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三、若被执行人田长和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第二条规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辽GXXX**”的车辆与被执行人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申请执行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执行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执行人清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由被执行人田长和负担。因被执行人田长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裁判义务告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田长和名下有房屋与车辆。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9日与2017年3月10日续行查封了被执行人田长和名下辽GXXX**号东风牌汽车与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XX号房屋,续行查封期限分别为两年与三年。上述查封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2,539.78元、利息、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上述事实,有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春海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苏锦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