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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启进与黄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进,黄杨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782号原告:吴启进,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福绵区。委托代理人:杨清宴,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杨军,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吴启进与被告黄杨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进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杨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启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自2014年5月31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玉林市东旺物流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是货运汽车经营者。2014年5月31日,被告以出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签写《借据》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加以证实。被告黄杨军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黄杨军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借款人吴启进于2014年5月31日收到贷款人吴启进提供的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用途出车,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签字:黄杨军2014年5月31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黄杨军向原告吴启进借款20000元,有被告黄杨军立写的《借条》证实。原告吴启进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约定2014年7月31日还清。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自2014年5月31日起不当,应从逾期的2014年7月31日起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杨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吴启进;二、被告黄杨军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给原告吴启进。本案受理费381元,减半收取为191元,由被告黄杨军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昂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禤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