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冯顺云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冯顺云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4刑初46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女,1966年4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住宾川县。被告人冯顺云,男,1976年12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住宾川县。因本案2016年1月5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被告人冯顺云未经公安机关许可到江苏省南通市打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冯顺云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8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顺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彦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被告人冯顺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冯顺云因与杨某1索要欠款未果,遂持钢管到宾川县金牛镇罗某居委会罗某营村杨某1户经营的韵涵饭店,砸毁价值人民币3780元的立雪牌保鲜柜1台、价值人民币2124元的星星牌变温冷冻冷藏箱1台、价值人民币936元的万利达牌消毒柜1台、价值人民币414元的樱花牌饮水机1台、价值人民币252元的先科牌落地风扇1台、价值人民币234元的美的牌电饭煲1个、价值人民币396元的步步高牌电磁炉2台、价值人民币720元的方桌6张、价值人民币75元的杯子50个、价值人民币100元的碗100个及损坏修复价格人民币900元的化津牌超霸直饮机1台。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顺云故意损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冯顺云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顺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冯顺云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诉称,因被告人冯顺云的犯罪行为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冯顺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9931元。被告人冯顺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顺云从事太阳能设备经营,2015年6月份,杨某1向被告人冯顺云购买了一套太阳能设备和电磁炉等物后未向冯顺云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人冯顺云多次向杨某1催要欠款未果后怀恨在心。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冯顺云持钢管来到宾川县金牛镇罗某居委会罗某营村杨某1户经营的韵涵饭店,将饭店内的保鲜柜、冷藏箱、消毒柜、饮水机、落地风扇、电饭煲、电磁炉、方桌、杯子、碗、直饮机砸毁。经宾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杨某1户被损毁物品价格共计人民币993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发生后杨某1报警,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冯顺云的情况;3.扣押决定书、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冯顺云扣押作案工具钢管1根;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损坏物品清单、收据,证明杨某1户被损毁相关财物的种类、数量及购买价格;5.户籍证明、身份证,证明杨某1及被告人冯顺云的身份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相应勘验笔录;7.鉴定聘请书、估价委托书、宾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宾价鉴【2015】1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对被损毁物品的价格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8.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冯顺云为杨某1安装太阳能后,杨某1一直没有付清货款,案发当晚冯顺云与杨某1因欠款问题发生争吵,后冯顺云持钢管打砸杨某1家物品;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经从事家电维修经营的陈某检查后,杨某1被损坏的物品除直饮机可以修复外,其余物品均无法修复;10.受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明杨某1向冯顺云购买了太阳能设备、电磁炉等物,但因质量问题一直没有向冯顺云付清货款,案发当晚冯顺云与其发生争吵后持钢管打砸杨某1户物品;11.被告人冯顺云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冯顺云因多次向杨某1索要欠款未果而怀恨在心,2015年12月7日22时许与杨某1发生争吵后持钢管对杨某1户的物品进行打砸。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顺云因生活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为泄愤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冯顺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冯顺云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要求被告人冯顺云赔偿财物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顺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钢管1根予以没收,由宾川县公安局处理。三、被告人冯顺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财物损失人民币9931元。赔偿款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 丹审 判 员 蒋枝良人民陪审员 李为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雨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