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占三平与王祥耀、余青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三平,王祥耀,余青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776号原告:占三平,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告:王祥耀,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被告:余青珍(又名余钦珍),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原告占三平与被告王祥耀、余青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耀、余青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祥耀、余青珍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20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祥耀、余青珍未提出答辩。原告占三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祥耀、余青珍结婚登记档案信息、借条、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因被告王祥耀、余青珍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祥耀、余青珍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20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占三平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王祥耀。2013.10.18号。余钦珍”、“今借到占三平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王祥耀、余钦珍。2013.11.20号”。后经原告追索借款无果后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祥耀、余青珍分两次向原告占三平借款共计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占三平要求被告王祥耀、余青珍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借款利息约定,本院视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祥耀、余青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占三平借款15万元;二、驳回原告占三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王祥耀、余青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饶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