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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5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张兰英与王继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英,王继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民初2916号原告:张兰英,昌乐佳乐家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继亮,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统一社会信用91370700865462394W1-1。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玲玲、李美峰,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兰英与被告王继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立胜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尧、被告王继亮、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玲玲和李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英诉称,2016年6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继亮驾驶的鲁G×××××号轿车与她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她受伤。被告王继亮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她经济损失130000元。被告王继亮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他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该车在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3038.81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148.70元、1791元的票据,无病历证实;误工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认可,时间过长;××赔偿金等级过高,按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提供护理人员银行流水和收入减少的证明;伙食补助费应扣除挂床和在鄌郚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营养费无标准不认可;交通费依法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由侵权人承担;鉴定费、证明费、鉴定检查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5时40分许,被告王继亮驾驶的鲁G×××××号轿车,沿昌乐县城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矿机花园东门前时,因躲避队行的一辆轿车,操作不当,将在路东边的行人原告张兰英和李春英撞到,造成原告张兰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继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兰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张兰英发生事故后入住昌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后又到昌乐县鄌郚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T12压缩骨折,L4椎体滑脱,L2-5椎间盘突出,双髋关节积液,头皮血肿,脑外伤后综合症,皮肤擦伤,骨盆退行性变,肺气肿,胸椎退行性变,脑白质脱髓鞘变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张兰英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2日,对原告张兰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用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张兰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张兰英护理时间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张兰英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150天;营养期45天;后续治疗费无。被告王继亮驾驶的鲁G×××××号车辆,车主系被告王继亮。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23日零时始至2016年10月22日24时止。原告张兰英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5836.40元,2、鉴定费1900元,3、鉴定检查费1080元,4、证明费60元,5、误工费10005元,6、护理费15470.40元,7、××赔偿金59935.50元,8、伙食补助费1890元,9、交通费1000元,10、营养费45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认可原告的损失有: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080元、证明费60元,合计304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836.40元、误工费10005元、护理费15470.40元、××赔偿金59935.50元、伙食补助费1890元,合计113137.3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充分的有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继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3038.81元,被告王继亮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性消费支出8748元/年又查明,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2016)鲁0725民初2344号判决中,已在交强险中赔偿另一受害人李春英损失105000元(医疗费5000元、人身损失1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李春英损失76922.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检查费单据、证明费单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户籍证明、房产证、护理人员关系证明,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兰英与被告王继亮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继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兰英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16177.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元,鉴定意见虽对营养期限作出明确结论,但原告未提供因加强营养造成实际支出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63天,酌情赔偿6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是属合理要求,但数额偏高,根据××程度,确定赔偿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7807.30元。因被告王继亮驾驶的鲁G×××××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5000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02807.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王继亮按事故责任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继亮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23038.81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王继亮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兰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17807.30元(交强险45000元+商业三者险102807.30元);二、原告张兰英返还被告王继亮垫付医疗费用23038.81元;三、驳回原告张兰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张兰英负担136元,由被告王继亮负担1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于婧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