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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祥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祥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联盈实业有限公司,钱逢涛,邓凤,许榕城,汤瑚,黄绵波,黄绵丽,黄锦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民初40号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查小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精康,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中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许榕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深圳市中祥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许智慧,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告:深圳市联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林志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钱逢涛,男,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邓凤,女,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许榕城,男,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汤瑚,女,住广东省揭东县。上述两被告许榕城、汤瑚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山,广东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绵波,男,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黄绵丽,女,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黄锦武,男,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上述三被告黄绵波、黄绵丽、黄锦武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祥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联盈实业有限公司、邓凤、钱逢涛、许榕城、汤瑚、黄绵波、黄绵丽、黄锦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精康,被告许榕城、汤瑚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山,被告黄绵波、黄绵丽、黄锦武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祥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联盈实业有限公司、邓凤、钱逢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45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基准利率上浮40%;其中借款本金800万元的罚息从2015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日,借款本金1845万元的罚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日,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2、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50万元;3、被告深圳市联盈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祥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邓凤、钱逢涛、许榕城、汤瑚、黄绵波、黄绵丽、黄锦武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工业园土地使用权[池土国用(2011)第CHZ-292-1号、池土国用(2011)第CHZ-292-2号]及其地上建筑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1、2请求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十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7日,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被告深圳市联盈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祥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邓凤、钱逢涛、许榕城、汤瑚、黄绵波、黄绵丽、黄锦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工业园土地使用权[池土国用(2011)第CHZ-292-1号、池土国用(2011)第CHZ-292-2号]及其地上建筑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后,原告依约向安徽四通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但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深圳市联盈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祥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邓凤、钱逢涛、许榕城、汤瑚、黄绵波、黄绵丽、黄锦武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截止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45万元及其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许榕城辩称:确认保证合同的签名真实,认可保证担保关系的存在,但认为借款人及债务人已经用自有的土地房产为借款做了抵押担保,请求法院确认保证人对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汤瑚辩称:没有为涉案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原告提交的有关两份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上的落款处被告汤瑚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系他人伪造,有人冒名��字,就该签名的真实性,根据法庭的通知要求,已经申请鉴定,在鉴定结果确认不是其本人签名之后,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汤瑚的诉讼主张。被告黄绵波、黄绵丽、黄锦武辩称:1、对于原告诉求的借款本金的数额,在原告提供相关的还款凭证以后予以核算;2、被告黄绵波在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的时候,是公司的股东之一,是按照银行的要求,为该贷款提供担保,同时按照银行的要求,被告黄绵波、黄绵丽共同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实际上被告黄锦武尚处上学期间,不具备任何经济实力,不具备担保人的条件和资格,但鉴于该笔贷款是由贷款人向贷款银行提供了相应的抵押物,作为抵押担保,各保证人提供的担保系该抵押担保,我们认为本案中的被告黄绵波、黄绵丽请求银行在实现抵押物的价值以后,不足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对被告黄锦武不具备保证资��,请求免除被告黄锦武的保证责任;3、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本案所涉及的用作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被贵池政府因土地闲置的原因收回,本案原告在主张抵押权的时候,抵押权的主体已经被政府提前收回,原告实现抵押权,面临法律上和事实上的障碍,该抵押的土地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侵害了债权人及保证人的合法利益,我们愿意配合原告依法行使对该土地行使抵押权,实现该抵押物的价值。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祥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联盈实业有限公司、邓凤、钱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保证合同五份,证明被告深圳市联盈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祥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邓凤、钱逢涛、许榕城、汤瑚、黄绵波、黄绵丽、黄锦武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及约定保证方式、责任、范围、期限。被告许榕城对有其签名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黄绵波、黄绵丽、黄锦武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汤瑚对有其签名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对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本院结合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6〕物鉴字第2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汤瑚的质证意见成立,即案涉保证合同上的落款处被告汤瑚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四通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九华银行固借字第6853642012130008号),约定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万元,贷款用途为采购固定资产,其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分年还款。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任意一期贷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费用。此外,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九华银行流借字第6853642012130009号),约定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其中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浮动利率,该合同项下的单笔贷款的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自起息日起至该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每个结息日前,在乙方开立账户中提前备足相应金额,供原告按时从该账户中扣收利息;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选择其他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应确保利息按时到账。如结息日不是工作日,则提前至前一个工作日汇入,原告于结息日未足额收到相应的利息,即视为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司未按时付息。若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费用。此外,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许榕城、邓凤、黄绵波、黄绵丽、黄锦武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九华行保字第6853642012130008号),被告许榕城、邓凤、黄绵波、黄绵丽、黄锦武为上述借款在3000万元金额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九华行最高额抵(质)字第6853642012130008号〕,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工业园土地使用权[池土国用(2011)第CHZ-292-1号、池土国用(2011)第CHZ-292-2号]及其地上建筑物为上述3000万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联盈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二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九华行保字第6853642012130008-1号、九华行保字第6853642012130008-2号),被告深圳市联盈实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在2850万元金额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中祥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钱逢涛签订二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九华行保字第6853642012130008-3号、九华行保字第6853642012130009-3号),被告深圳市中祥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钱逢涛为上述借款在2850万元金额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依约先后放款2200万元、800万元,但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21日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深圳市联盈实业有限公司、��圳市中祥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邓凤、钱逢涛、许榕城、黄绵波、黄绵丽、黄锦武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截止起诉时,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45万元及其利息,以致成讼。另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与被告许榕城、邓凤、黄绵波、黄绵丽、黄锦武签订的第6853642012130008号保证合同,与被告深圳市联盈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2013年10月21日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祥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钱逢涛签订的二份保证合同中关于本案被告汤瑚的签名,经司法鉴定,并非本案被告汤瑚所书写,故此合同中有关本案被告汤瑚权利义务的部分无效,其余部分仍合法有效,该合同中的其他各方当事人仍应按该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发放3000万元贷款后,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余欠的借款本金2645万元及支付依约所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其为实现该笔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50万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工业园土地使用权[池土国用(2011)第CHZ-292-1号、池土国用(2011)第CHZ-292-2号]及其地上建筑物为上述3000万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对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工业园土地使用权[池土国用(2011)第CHZ-292-1号、池土国用(2011)第CHZ-292-2号]及其地上建筑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榕城、邓凤、黄绵波、黄绵丽、黄锦武分别为上述两笔借款共计3000万元提供担保,故对要求���对上述给付款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中祥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钱逢涛分别为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850万元提供担保,故对要求其对上述给付款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另关于被告许榕城、黄绵波、黄绵丽、黄锦武关于借款人及债务人已经用自有的土地房产为借款做了抵押担保,请求法院确认保证人对清偿后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有违他们在各自保证合同中第六条的约定,故不予支持。另被告黄绵波、黄绵丽、黄锦武辩称本案所涉及的用作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被贵池政府因土地闲置的原因收回,侵害了债权人及保证人的合法利益,愿意配合原告行使抵押权,实现该抵押物的价值,本院认为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中用作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被��池政府因土地闲置的原因收回,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黄锦武辩称其在为本案贷款提供担保的时候,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尚处上学期间,是按照银行的要求,与被告黄绵波、黄绵丽共同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不具备任何经济实力,不具备担保人的条件和资格,请求免除其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锦武出生于1990年10月8日,2012年4月27日其签订涉案保证合同时早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黄锦武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因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中汤瑚的签名不是本案被告汤瑚本人书写,故本院对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该两份保证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要求本案被告汤瑚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祥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联盈实业有限公司、邓凤、钱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645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本金1845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9.66%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止(扣除2015年7月20日已支付的利息28.95元),并从2017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合计按年利率14.49%计收利息、罚息;本金80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8.40%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止,并从2017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合计按年利率12.60%计收利息、罚息】;二、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该笔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50万元;三、如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指定的期限和金额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池州市贵池区工业园土地使用权[池土国用(2011)第CHZ-292-1号、池土国用(2011)第CHZ-292-2号]及其地上建筑物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及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深圳市中祥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联盈实业有限公司、邓凤、钱逢涛、许榕城、黄绵波、黄绵丽、黄锦武对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在各自最高担保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深圳市中祥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联盈实业有限公司、邓凤、钱逢涛、许榕城、黄绵波、黄绵丽、黄锦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550元,公告费9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用12800元,共计195250元,由原告承担12800元,由被告安徽四通显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祥创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联盈实业有限公司、邓凤、钱逢涛、许榕城、黄绵波、黄绵丽、黄锦武共同承担182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敬东审 判 员  王 珺代理审判员  崔 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包亚平附:本判决适��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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