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王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2刑初9号公诉机关磴口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194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磴口县,系被害人宋某某的丈夫。(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泽宇,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之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系被害人宋某某之女。(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武永,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丈夫。被告人王永,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五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五原县,捕前住内蒙古磴口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磴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磴口县看守所。辩护人吴东,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磴口分所律师。辩护人王晓宇,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磴口分所实习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588835438J。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东街车站办事处第三街坊。负责人王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泰,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尹嘉茂,男,系该公司员工。磴口县人民检察院以磴检公诉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志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的委托代理人武某、被告人王永及其辩护人吴东、王晓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泰、尹嘉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03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永醉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磴口县沙巴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沙巴线与巴彦套海农场五分场交叉路口附近时,与行人宋某某相撞后驶下路基,造成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永积极拨打急救电话并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检验,被告人王永每100ml血液中含有209.4mg乙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1.6km/h,属超速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勘查、检查笔录证据材料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永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某诉称,2016年12月3日21时10分许,王永醉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磴口县沙巴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沙巴线与巴彦套海农场五分场交叉路口附近时,与行人宋某某相撞后驶下路基,造成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该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磴口大队出具的磴公交认字[2016]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另王永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中国人寿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另外原告人与被告人王永已经达成民事赔偿谅解,故不再向被告人王永主张。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人王永在其车辆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宋某某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金11万元。为证实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如下证据:一、居民户口簿及结婚证各一份,意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系夫妻关系;二、磴口县公安局巴彦套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系母女关系。被告人王永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出示的证据亦无异议,当庭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永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王永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三、被告人王永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恳请法院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四、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一、赔偿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二、收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害人家属收到被告人赔偿款25万元;三、谅解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人王永的行为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庭对王永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该公司不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未产生相应的医疗费,故该公司不予赔偿。当庭发表如下代理意见:王永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该行为已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如法院判令该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则变相滋长了该类行为的产生,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判令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一、王永投保交强险投保单一份,意在证明王永在投保时该公司对王永已经进行了说明告知,并有王永的签字;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交强险条款》)一份,意在证明王永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保险条款,该公司仅承担被害人的抢救费,对于其他损失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03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永醉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载着朋友韩某,沿磴口县沙巴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沙巴线与巴彦套海农场五分场交叉路口附近时,与行人宋某某发生碰撞并驶下路基,造成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王永每100ml血液中含有209.4mg乙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1.6km/h,属超速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永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通警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永于2016年5月3日在中国人寿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案发后除被告人支付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28000元外,被告人王永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8万元,其中支付现金25万元,剩余3万元由王永出具借条,分别于2017年11月10日前、2018年11月10日前归还15000元。被告人王永履行了赔偿款278000元后(包括已赔偿的丧葬费28000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接警时间、报案人为王永。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磴口县交警队将被告人王永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予以扣押。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员信息情况。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基本情况。5、磴口县公安局巴彦套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场五分场宋某某与张某某系母女关系。6、居民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孙某某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7、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的情况,其负责人为王海军。8、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永的到案情况。9、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永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王永履行赔偿款后,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王永在中国人寿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交通肇事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及死亡原因。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套证实,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13、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宋某某受伤情况及死亡原因,系冲击碰撞致路脑损伤死亡,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1.6km/h。14、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事故发生后对被告人王永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王永每100ml血液中含有209.4mg乙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15、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肇事和损坏情况。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责任承担情况。17、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日20时40分许,王永驾驶车辆准备送我回家,我乘坐在副驾驶,当车行驶至事故附近地点时,突然听见“咚”的一声碰上什么东西,车就驶下路基了,我们赶紧下车查看,一看是碰了人,王永打的报警电话,我打的120急救电话。案发当天我和王永在朋友李建刚家喝的酒,王永喝了大约三四两白酒。(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宋某某去我家串门、聊天,没有吃饭也没有喝酒,大约21时左右离开我家的。18、被告人王永的供述与辩解及当庭供述证实,2016年12月3日中午13时左右,我和韩某在朋友李建刚家吃杀猪菜并喝的酒,我喝了大约三四两白酒,喝完酒之后和韩某回到我家休息,睡醒后我驾驶车辆送韩某回家。大约21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附近时,我听见“咚”的一声才知道碰了什么东西,车就驶下路基了。当时我驾驶的车辆是由南向北行驶,在路的中间靠左侧与行人发生的碰撞。事故发生后我报的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报警后我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到达现场。19、其他书证。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析意见如下: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因被告人王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国人寿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赔偿金11万元。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则认为,被告人王永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国务院令第462号公布的《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上述条款在王永投保时已向其告知,因本案被害人未产生相应的医疗费,故该公司不予赔偿。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及维护大众利益,国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该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且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永主动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综上,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永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亲属谅解、当庭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王永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永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张某某死亡赔偿金11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萍代理审判员 王 庆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国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