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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刑更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波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刑更73号罪犯张波,男,1989年6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5507.5元。判决宣告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渝高法刑终字第00232号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并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渝高法刑复字第00084号刑事裁定,对其死缓刑罚予以核准。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死缓考验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刑罚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经重庆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提出:罪犯张波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波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该犯没有故意犯罪,现死刑缓期执行期已届满。本院认为,罪犯张波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当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二○一七年一月七日起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小莉代理审判员  熊攀峰代理审判员  蓝 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铁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