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8民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徐军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徐军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明太,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飞,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军义,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工程师,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华裕公司)为与徐军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巴���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3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飞,被上诉人徐军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由于公司经济陷入困境,经协商后对包括被上诉人徐军义在内的员工工资进行调整,从2015年开始,被上诉人徐军义的工资从每月50000元调整为25000元,并按该标准发放了2015年2、5、6月的工资7284元,尚欠其1、3、4、7月的工资97180元未支付,核减被上诉人徐军义的借款,实际欠其工资17180元。被上诉人徐军义答辩称,被上诉人徐军义担任华裕公司的设计部经理职务,月工资50000元,有银行流水账证明,除2015年6月发放50000元、7月份发放48500外,上诉人华裕公司尚欠其工资19716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军义于2014年8月1日被被告华裕公司招用至2015年8月1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徐军义属高级建筑师,招用到被告华裕公司担任设计部经理。原告徐军义自2014年8月至12月,被告华裕公司每月向原告支付完税后工资50000元。2015年1月至7月的工资,被告华裕公司分别在4、6、7、11、12月支付原告152840元,有原告银行进账清单为证。原告徐军义的月工资为50000元。2015年7个月共计发应工资350000元,核减已支付部分剩余197160元工资未发放。2015年11月原告徐军义向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华裕公司支付所欠工资197160元。2016年5月31日,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字(2016)28号仲裁裁决书,结论为:由被申请人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徐军义支��劳动工资17180元;支付上述款项后,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徐军义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16年6月3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华裕公司支付所欠工资19716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华裕公司招用原告徐军义担任本公司设计部经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徐军义付出劳动就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则采信劳动者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被告华裕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徐军义的月工资数额,且从原告徐军义提供的2014年8月至12月份的银行进账清单可以证明,被告华裕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徐军义工资数额为50000元。因此,足可以推断原告徐军义的月工资额为50000元。被告华裕公司辩称2015年因公司经营窘迫原告徐军义月工资变��为25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双方约定下调工资的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被告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军义劳动工资19716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打入原告徐军义的银行账户。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军义于2014年8月1日被被上诉华裕公司招用为职工。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上诉人华裕公司从2014年8至12月每月向被上诉人徐军义支付工资50000元。上诉人华裕公司上诉称,由于公司经济陷入困境,经协商后对包括被上诉人徐军义在内的员工工资进行调整,从2015年开始,被上诉人徐军义的工资从每月50000元调整为25000元,并按该标准发放了2015年2、5、6月的工资7284元,尚欠其1、3、4、7月的工资97180元未支付,核减被上诉人徐军义的借款,实际欠其工资1718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由于公司经济陷入困境,从2015年开始,公司所有的员工减半发放工资,且被上诉人徐军义的工资从每月50000元调整为25000元,属于上诉人华裕公司的单方行为,并没有经得被上诉人徐军义的同意,也未经双方协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上诉人华裕公司在未经徐军义同意的情况降低一半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华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华裕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天闻审判员  李秀娥审判员  陈志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田易鑫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