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702行审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李飞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李飞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702行审853号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大道24号。法定代表人范锡波,该单位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开疆,该支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崔杰,该支队民警。被执行人李飞虎,1986年5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其对李飞虎作出的编号为410733-100014277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编号为410733-100014277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申请执行人未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编号为410733-100014277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编号为410733-100014277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晓俭审 判 员  吴行州人民陪审员  张增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