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执1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敏与黄静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敏,黄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4执1386号申请执行人李敏,男,1986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执行人黄静,女,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本院在执行李敏与黄静(2016)沪0114民初13312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黄静现已履行完毕生效判决中确定的返还购房款人民币635,000元的法律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被执行人黄静名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丰庄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查封措施。本裁定立即执行。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执行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审判长 朱云龙审判员 朱立国审判员 吴建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