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1行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翟国全与毕节金海湖新区道路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国全,毕节金海湖新区道路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521行初218号原告翟国全,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毕节金海湖新区道路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毕节金海湖新区小坝管委会。法定代表人向义省,毕节金海湖新区道路运输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海,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国全不服被告毕节金海湖新区道路运输局(以下简称金海湖新区运输局)2017年4月28日作出的毕金运政暂扣(2017)第107号暂扣凭证,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国全,被告金海湖新区运输局负责人韩普、委托代理人吴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7年4月28日11时许自驾车牌号为贵F×××××号小车在飞雄机场行驶时,被告以“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活动”为由暂扣了该车辆。原告认为,被告执法主体不符,被告不具备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主体资格,应当上报其上级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行使强制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并没有驾驶员进行金钱交易的证据,“所谓的道路运输活动,无法当场提供《道路运输证》和其他有效证明”,是被告假想的,虚构的,没有事实依据,完全不存在;该车辆属于原告合法财产,被告无权扣押,即驾驶员存在所谓的“非法营运”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场对驾驶员下达处罚通知书,而不是在未判明事实的情况下扣押该车辆,更何况该车并不存在违法行为。被告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暂扣凭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海湖运输局辩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属于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本辖区内具有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职能,对非法营运等行为有采取行政措施和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因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毕金运政暂扣(2017)第107号暂扣凭证符合法律规定;其次,2017年4月28日,原告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亦无从事营运资格的情况下从事载客营运活动,驾驶贵F×××××号小型车运送3名乘客从金海湖职教城到毕节,被被告运政稽查执法人员发现。经对车上乘客调查询问得知,乘客系在金海湖职教城乘坐该车,并与翟国全约定,到达目的地后支付10元/人的乘车费用。翟国全的非法营运行为已经违反《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二条、《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第六十一条等法律的规定,被告基于原告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暂扣涉案车辆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毕金运政暂扣(2017)第107号暂扣凭证时,执法人员向原告出示执法证件,对原告及乘客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于当日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获得批准。答辩人作出毕金运政暂扣(2017)第107号暂扣凭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行政强制措施证据充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对原告车辆进行暂扣并作出毕金运政暂扣(2017)第107号暂扣凭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中共毕节市委文件(毕党发【2016】2号)、事业单位法人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执法主体资格。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全部证件都是假的。2、立案审批表、对翟国全、赵兴、周昶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对原告及其车上乘客调查询问得知,乘客系在金海湖职教城乘坐该车,并与原告约定到达目的地(毕节)后支付10元/人乘车费用,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道路运输法律法规,属于非法营运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3、行政强制审批表、暂扣凭证。拟证明被告基于原告的非法营运行为,根据《行政强制法》及《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可对该车进行暂扣,且被告在暂扣车辆后被告的执法人员于当日下午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获得批准,被告作出毕金运政暂扣(2017)第107号暂扣凭证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4、录音录像视频。拟证明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全程录音录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提出其不真实,都是假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在开庭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11时许,原告翟国全驾驶其所有的非营运性质的车牌号为贵F×××××号比亚迪牌小型自用车从毕节金海湖职教城处搭载3名乘客准备运送至毕节市区,约定到达目的地后每人支付10元运费。被告金海湖运输局认为翟国全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无法当场提供《道路运输证》和其他有效证明,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毕金运政暂扣(2017)第107号《暂扣凭证》,暂扣原告翟国全驾驶的贵F×××××号比亚迪小型车,暂扣凭证注明:暂扣时间为30日,请在7日内持本凭证到毕节金海湖道路运输局接受处理。原告翟国全起诉法院至开庭之日,未曾到毕节金海湖道路运输局处理此事。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具有实施行政强制的主体资格;2、被告作出毕金运政暂扣(2017)第107号《暂扣凭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关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保管费用。”之规定,被告金海湖运输局根据《中共毕节市委文件(毕党发【2016】2号)》的授权,是毕节市金海湖辖区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有在金海湖行政区域内实施道路运输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具有道路运输行政管理资格,有权实施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行为。根据被告提供的执法人员执法证及录音录像视频资料显示,被告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向原告及乘车人出示了执法证,依法制作笔录,并告知原告的相关权利,其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翟国全在其询问笔录中认可并不认识三名乘客,是路过毕节医专乘客拦车他让三名乘客上车的,结合乘客周昶阳、赵兴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原告翟国全确有进行客运经营的行为,但原告驾驶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出示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称是虚假的,但又不能举证证明,原告的诉请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贵州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停驶或者暂扣车辆和设备:(一)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车辆无道路运输证的;”之规定,被告因此于2017年4月28日作出毕金运政暂扣(2017)第107号《暂扣凭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国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翟国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杨世琴书 记 员 马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