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申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申旺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7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申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小月。再审申请人申旺与被申请人周小月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5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旺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承建被申请人的房屋,2010年9月15日撤场,在双方没有办理验收结算手续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开始使用房屋。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由申请人承担鉴定费是错误的。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在诉讼中,申请人除要求被申请人给付合同内工程款外,还要给付合同外的增项费用13000元,原审仅就合同内的工程款进行判决,对增项部分工程款没有判决,属于漏判。原审超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没有对修复楼顶的价格主张权利,而原审法院却斟酌从工程款中扣除5700元的修复楼顶的费用,属于超出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审从申请人的工程总款中,毫无根据地扣除6万多元质量修复款,严重地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还漏判和超判,对原审的错误判决,二审法院没有进行纠正,而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小月与申旺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在周小月反诉要求因施工质量问题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二审判决申旺承担房屋漏水的修复费用,并无不当。申旺主张有增项项目,但周小月不予认可,申旺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申旺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世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