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民终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张星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星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郑志龙,胡丽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终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星游,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梅园东路6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51619-2。主要负责人:林志铭,行长。原审被告:郑志龙,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审被告:胡丽群,女,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张星游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4民初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按张星游一审法院庭审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被拒收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诉人张星游未按本院通知要求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javascript:SLC(5840,0)?)》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星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天明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代理审判员  林容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凰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javascript:SLC(5840,0)?)》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