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郭峰、王从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峰,王从兵,王从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峰,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住安徽省凤阳县。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从兵,男,1979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住安徽省凤阳县。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从春,男,1994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住安徽省凤阳县。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峰、王从兵、王从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小军、被告人郭峰、王从兵、王从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郭峰与其妻子张某在凤阳县府城镇海洋国际足浴城找到马某2夫妻,向其催要借款及利息,郭峰与马某2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厮打。郭峰被人拉开后打电话叫来被告人王从兵到场,此时,前来海洋国际足浴城洗脚的被告人王从春见状也到跟前,后三名被告人对马某2拳打脚踢,致马某2受伤。经医院诊断,马某2的左第6、7肋骨骨折,经鉴定,马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被告人王从春、王从兵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12月28日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峰、王从兵、王从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凤阳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凤阳县公安局洪武派出所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叶某,4、张雁、彭金凤、庄雷雷证言、被害人马某2陈述、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公(凤)鉴(活)字(2016)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峰、王从兵、王从春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峰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从兵、王从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且获得对方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峰、王从兵、王从春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从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从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魏晓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