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贵州金沙金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付兰意、付兰兵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金沙金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付兰意,付兰兵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民初597号原告贵州金沙金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红岩桥(原汽车保养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577139592T。法定代表人:王常毅,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江,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付兰意,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樊书,男,金沙县岩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兰兵,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贵州金沙金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付兰意、付兰兵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金沙金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江,被告付兰意的委托代理人樊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兰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金沙金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一次性向原告给付贵G×××××号车辆维修费51023元;2、判决二被告一次性支付停车费1800元(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每月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被告付兰兵驾驶被告付兰意所有的贵G×××××号车辆由金沙县大田乡方向向新化乡方向行驶,于当日14时05分行驶至秀合线463公里+200米转弯处与对向行驶赣C×××××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相撞,造成贵G×××××号车辆受损。原告前去急救将受损贵G×××××号车辆拖到原告修理厂,之后联系二被告前来查看车辆受损部位、维修价格,被告查看后,征得其同意之后原告对贵G×××××号车辆进行维修。2016年9月1日维修完毕后,原告电话通知被告支付维修费并接车,被告对维修费、价格等没有提出异议,却以保险公司拒赔为由没有向原告支付维修费,贵G×××××号车辆一直停放在原告修理厂内,占用原告停车位资源。原、被告之间是维修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的车辆修理完毕,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获得维修报酬的权利,被告却拒绝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如前诉讼请求。被告付兰意辩称:一、本案发生的事实是2016年7月31日由韦会斌驾驶的赣C×××××号车辆所造成,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韦会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所以维修费用应当由韦会斌及其保险公司承担。二、本案维修费用过高,与当初定损情况出入较大,对必要产生的费用依法判决。三、维修完毕的时间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违约现象,对停车费不予认可。被告付兰兵未作答辩。原告贵州金沙金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车辆修理委托书。拟证明原、被告修理合同关系;2、贵G×××××号肇事车辆登记表、维修结算单。拟证明被告车辆损伤部位需要更换的材料及维修材料和价格;3、光盘1张,照片12张。拟证明维修车辆情况及更换材料的新旧对比;4、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维修车辆的金额51023元。经质证,被告付兰意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出具,无被告付兰意签字确认;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付兰意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付兰兵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付兰意对第1组无异议,对第4组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兰意对第2、3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能印证原告对被告车辆损坏部位进行修复的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贵G×××××号车辆系被告付兰意所有。2016年7月31日,被告付兰兵(帮工)驾驶贵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金沙县大田乡至新化乡路段与他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该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前去急救,将贵G×××××号车辆拖至其修理厂,2016年8月2日,被告付兰意与原告签订《事故处理修理委托书》,委托原告对事故车辆贵G×××××进行拆检、修复,在车辆完工验收合格后,原告按保险公司定损的此次事故车辆维修费用总金额(含拖吊车施救费)收取费用后放车,因有主次、对等责任的赔偿由被告自行与第三方协调处理。该委托书签订后,原告对贵G×××××号车辆的损坏部位进行登记并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共计51023元。该车辆修复后,因被告付兰意未支付修理费用,该车辆至今停放在原告处。2016年11月7日,被告付兰兵将对方肇事车主韦会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沙支公司及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告归还贵G×××××号车辆和韦会斌、保险公司支付其维修损失51023元和租车损失9450元。该案于2016年12月6日撤诉。因被告未支付贵G×××××号车辆的修理费用,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本院认为:被告付兰意将事故中的贵G×××××号车辆委托原告进行修理,形成修理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事故处理修理委托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付兰意的贵G×××××号车辆产生的修理费5102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予以证实,可以认定,对原告诉请被告付兰意支付贵G×××××号车辆修理费5102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兰兵系贵G×××××号车辆驾驶员,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也不是本案修理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诉请被告付兰兵支付修理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兰意与原告签订《事故处理修理委托书》未对滞留停车费用进行约定,且原告无收取停车费用的营业许可证照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停车费1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兰意辩称修理费用应当由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车主及其保险公司承担,且维修费过高的意见。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理赔不属本案修理合同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且被告付兰意对产生的修理费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已履行完毕维修贵G×××××号车辆的合同义务,被告付兰意则应承担支付修理费的义务,故对被告付兰意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付兰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兰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金沙金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费51023元;二、驳回原告贵州金沙金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付兰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骆礼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庞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