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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大兴与唐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兴,唐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1060号原告:王大兴,男,196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丽,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斌,男,198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王大兴与被告唐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其承接的银河酒店装修工程从事乳胶漆工作。2015年8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欠王大兴银河酒店三楼漆匠,共计22100元(大写:贰万贰仟壹佰元整),已付8000元,欠14100元整(大写:壹万肆仟壹佰元整)”。原告多次随手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欠到原告劳务费141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大兴劳务费1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76元,由被告唐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