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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春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雷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刑初488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雷,男,1979年1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诸暨市。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渝佳,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雷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宇怡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雷及其辩护人张瑜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左右,被告人张春雷得知俞某在争取浦江福邸名苑小区的土建工程后,便与被害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商量共同去承包福邸名苑小区的水电安装工程,并商定工程保证金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出资,被告人张春雷负责具体工程工作。2015年1月,被告人张春雷在并未实际承包到该工程的情况下,虚构已成功承包该工程的事实,并伪造福邸名苑工程水电的分包合同,骗取被害人张某1、张某2、张某3交纳40万元保证金,且将钱款用于他处。事后被告人张春雷与三被害人切断联系,逃避追讨。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春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春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于指控的罪名请合议庭依法判决,提出其与三被害人要么是亲戚、要么是发小,现在很后悔,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渝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春雷犯诈骗罪的罪名有异议,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张春雷骗取被害人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承接工程,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至少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第一、案件涉及的工程是真实的;第二、工程如果能够承接,之后会产生重大的经济效益,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保证金去承接工程在清理之中;第三、骗来的钱主要用于前期的感情投资和交保证金;第四、被告人张春雷与三被害人是亲戚或发小,之前关系很好,共同赚钱的可能性大于非法占有的可能性;第五、被害人报案时间距离发现被骗间隔一年左右,这说明被害人是明知被告人承包到工程还是大有希望的,所以迟迟不报案;第六、被告人并不是骗到钱后就立即失联,在拿到钱后很长一段时间都和被害人保持着联系;第七、从偿还能力看,被告人案发前每月都有二三万元的经济收入,之所以不能偿还是因为经济形势不好接不到工程。2.被告人张春雷一直辩解缴纳了30万元保证金给俞某,虽然俞某对此不承认,但因为是一对一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或否定,请合议庭对此情节进行考虑,因为被告人张春雷当时有张某4处的9万元、胡柏良的12万元工程款,加上陈某银行卡上的9万元,完全有来源支付这30万元。3.如果合议庭最终认定被告人张春雷构成诈骗罪,也应扣除其中用于承接工程的感情投资十四、五万元,为了承接到工程,相应的感情投资(请吃饭唱歌等)是必须的。4.被告人张具有如下从轻量刑情节:第一、归案后认罪悔罪;第二、诈骗的对象系亲友,可酌情从轻考虑;第三、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第四、系家中独子,家中父母身体不好;第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春雷依法作出判决,从轻处罚。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人提出:1、被告人张春雷辩解其在2014年年底借了30万元现金给俞某,但是俞某对此予以否认,张春雷也无法提供借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其辩解,并且陈某银行卡内虽然在2015年年初还有部分余额,但已经分多次转到张春雷个人账户,张某4的9万元工程款已经分二次转到了张春雷的银行卡上,均没有整体转账或取现的情况,所以张春雷的辩解不能成立;2、被告人张春雷虚构已承接到工程的事实,并伪造了合同,使三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纳“保证金”,但张春雷拿到上述“保证金”后没有用于承接工程,而是用作他处,在无法归还后又切断与被害人的联系,逃避追讨,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3、被告人张春雷诈骗的对象不是刑法意义上和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亲友;4、被告人张春雷至今未归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取得谅解,不宜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左右,被告人张春雷得知俞某在争取浙江省浦江县福邸名苑小区的土建工程后,便与被害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商量共同去承包福邸名苑小区的水电安装工程,并商定工程保证金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出资,被告人张春雷负责具体工程工作。2015年1月,被告人张春雷在并未实际承包到该工程的情况下,虚构已成功承包该工程的事实,并伪造福邸名苑工程水电的分包合同,骗取被害人张某1、张某2、张某3交纳40万元保证金,其中张某1出资13万元、张某2出资15万元、张某3出资12万元。被告人张春雷收到上述40万元钱后用于他处,在无法归还后又与三被害人切断联系,逃避追讨,直至2016年7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户籍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银行账单明细,伪造的水电安装分包合同、伪造的收款收据,记账本,证人俞某、叶某、郑某、吕某、郭某、陈某、张某4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陈述,被告人张春雷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春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瑜佳请求对被告人张春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春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二0二三年一月十四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春雷退赔被害人张铁苗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退赔被害人张永权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退赔被害人张建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金飞人民陪审员  赵伯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