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2民初6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6861史留芳与谈国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留芳,谈国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6861号原告:史留芳,女,195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雷鸣,男,1981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谈国芹,男,196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组织机构代码75274746-5。负责人:杨春,该单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名,该单位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敏,该单位员工。原告史留芳与被告谈国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留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雷鸣,被告谈国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名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留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雷鸣,被告谈国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一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留芳诉称:2015年12月31日,谈国芹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戈潘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戈潘线与杨巷支线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措施不当撞到前方路口内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谈国芹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后,谈国芹支付其30000元。苏B×××××小型轿车投保于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对赔偿协商未成,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7742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612元、护理费3910元(115元/天*34天)、误工费9400元(94天*100元/天)、交通费3000元、车损149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116447.5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谈国芹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谈国芹辩称:垫付史留芳医疗费3000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有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误工天数认可9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认可34天;交通费认可500元;车损认可125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关依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谈国芹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戈潘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戈潘线与杨巷支线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措施不当撞到前方路口内史留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史留芳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日,宜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谈国芹负事故全部责任,史留芳无责任。事故后,史留芳经宜兴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32206.89元,后经宜兴市人民医院会诊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遂转院至江苏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8天,发生的医疗费44435.16元,后又至宜兴市中医医院复查发生医疗费781.5元。史留芳治疗的费用中谈国芹垫付30000元。谈国芹并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返还的款项中补偿史留芳精神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谈国芹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谈静,该车投保于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史留芳系乡村医生,服务于宜兴市杨巷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15年度实际收入37100元,即每天收入101.64元。事故后,史留芳休息至2016年4月2日,未上班且未有收入。审理中,史留芳认可误工期限按保险公司认可的90天计算。审理中,保险公司对史留芳发生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史留芳存在胆囊结石的情况,两次住院期间胆囊炎方面的用药要求去除,无法确定与事故关联性,同时申请相关医学鉴定,要求确认史留芳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经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予以审查,结合史留芳称其事故前从未有胆囊炎,事故后才有的胆囊炎的自述,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无鉴定必要,经向法医咨询,咨询结果为:当人体突然受到暴力损伤时,由于应激反应,可能导致急性胆囊炎,史留芳事故中受到撞击是急性胆囊炎发作的诱因,同时其肋骨骨折,腹腔积液、胸腔积液也是一系列并发症,与事故有直接相关性。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法医咨询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针对史留芳两次住院及相关医疗费用,虽然事故前史留芳存在胆囊结石的情况,但史留芳自述事故前胆囊炎从未发作,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史留芳事故前存在胆囊炎的情况,结合法医咨询结果,史留芳事故中受到撞击是导致胆囊炎发作的诱因,腹腔积液、胸腔积液也是撞击后的一系列并发症。故史留芳各项治疗发生的医疗费77423.55元均系治疗事故伤情所需,与事故存在关联性,且不因史留芳存在胆结石的特殊身体情况而免除或减少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史留芳得以依法确认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赔偿。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史留芳医疗费77423.55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612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34天,确认为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史留芳未构成伤残,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谈国芹同意补偿史留芳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史留芳事故前从事乡村医生工作,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对其主张的100元/天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天数按双方一致确认的90天,计算误工费为9000元;车损按定损确认为1250元;交通费,因史留芳分别在宜兴和南京医院住院就医,考虑到家人探望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史留芳医疗费7742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612元,合计78647.5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68647.5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04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范围内赔偿;车损12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内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91937.55元。因谈国芹垫付史留芳医疗费30000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革除谈国芹同意补偿史留芳的3000元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应返还谈国芹27000元,余款64937.55元给付史留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史留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1937.55元(其中64937.55元给付史留芳,27000元返还谈国芹)。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史留芳对谈国芹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2元,由史留芳负担207元,谈国芹负担579元,保险公司负担196元,保险公司和谈国芹应负担的款项已由史留芳垫付,保险公司、谈国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史留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思远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人民陪审员  史留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施玉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