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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臧松与崔留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松,崔留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831号原告臧松,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崔留营,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臧松与被告崔留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留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松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5年9月9日,被告崔留营以给其他工人发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月息3分。被告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月息3分算,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被告崔留营辩称,被告借原告20000元属实,但是被告现在无法一次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存在亲属关系。2015年9月9日,被告崔留营以给工人开工资无钱为由向原告臧松借款20000元。原告扣除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1000元后,将19000元交付给被告崔留营,被告崔留营在被告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松两万元整(现金)20000元正借款人崔留营2015.9.9”。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经本院与被告通话询问,被告对借款予以认可,只是现无钱偿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本院对被告的通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予以认可,只是现无钱偿还,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无约定利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本愿借给被告的数额是20000元,但事先扣除1000元的利息,实际借给被告为19000元,应按19000元认定。原、被告对还款时间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留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臧松借款19000元。二、驳回原告臧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留营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全民审判员  耿继昌审判员  冯鹏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