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02民初2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杨忠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杨忠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2460号原告: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芙蓉街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72125543法定代表人:张天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晖,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系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林,男,汉族,1980年8月29日出生,住鹿邑县。原告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瑞公司)诉杨忠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晖、刘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瑞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57840元;2、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7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杨忠林因购车向原告祥瑞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0.012元/每月,并以其购买的豫P×××××(豫PL3**挂)号货车作为借款担保。后来陆续还款15万元,现尚欠5万元未还,且利息一直未付。还拖欠管理费75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杨忠林缺席未答辩。原告祥瑞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及微信记录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忠林向原告祥瑞公司借款20万元,已经偿还15万元。2、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忠林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原告祥瑞公司名下经营,约定每年交纳管理费1500元,被告一直未付管理费,共欠7500元。被告杨忠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用于购买货车,月利率为1.2%,并用其所有的豫P×××××(豫PL3**挂)号货车作为借款担保。豫P×××××(豫PL3**挂)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双方签订挂靠合同,约定每年管理费15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陆续偿还借款15万元,现尚欠5万元;管理费已经五年未交,欠费75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能够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缺席放弃诉讼权利,其还款数额只能以原告的陈述为准,故关于原告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偿还15万元的具体时间,借款利息无法确定数额,故该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尚欠5万元借款的利息,可以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的管理费750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杨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周口市祥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被告杨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鲁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