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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民初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与祝来元、朱海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祝来元,朱海清,怀书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第2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襄州支行)。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航空路***号。法定代表人:熊向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随旺、陈贵华,该行职员。被告:祝来元,男,1962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朱海清,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怀书清,男,1965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农行襄州支行与被告祝来元、朱海清、怀书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坤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襄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随旺、陈贵华、被告祝来元、怀书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襄州支行诉称,被告祝来元于2012年4月12日以收购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50000元,我行受理后,被告祝来元、朱海清、怀书清三人遵循自愿结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组成联合联保小组,明确承诺约定,小组成员自愿为农行给本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小额农户自助可循环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2年5月11日,我行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2020120120048343。并于当日向被告祝来元发放第一次循环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贷款到期前,被告祝来元归还了所有本息。根据祝来元申请,于2013年5月16日第二次向其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祝来元无条件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怀书清、朱海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祝来元辩称,向原告借款并相互担保属实,但贷出的钱亦由案外人怀春生实际使用,请求法院在执行中列其为被执行人,执行其财产。被告怀书清辩称,祝来元陈述属实,请求法院在执行中列怀春生为被执行人,执行其财产。被告朱海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农行襄州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据以证实三被告联保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祝来元、怀书清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祝来元、朱海清、怀书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4月12日,被告祝来元以收购为由向原告农行襄州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2012年5月11日,原告农行襄州支行与借款人祝来元、保证人怀书清、朱海清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成员自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捺印起成立。被告祝来元作为借款人,被告怀书清、朱海清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贷款到期前,被告祝来元归还了所有本息。后根据祝来元申请,2013年5月16日,原告农行襄州支行向被告祝来元发放第二期循环贷款,贷款金额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15日,约定年利率8.4%,超期利率9%。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三被告与原告农行襄州支行自愿协商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协议,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祝来元发放了借款,被告祝来元应当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怀书清、朱海清作为被告祝来元的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祝来元的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祝来元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被告怀书清、朱海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二、被告怀书清、朱海清对被告祝来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祝来元、朱海清、怀书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艺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