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梁海英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成代,梁海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12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成代,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住陇南市。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海英,出生于甘肃省正宁县,住康县。2016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访,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康县人民法院审理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海英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成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以(2017)甘1224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梁海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二、由被告人梁海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成代医疗费23475.3元,误工费31650元,护理费337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共计60081.3元的80%,即48065.04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成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梁海英支付冯成代损失81028.38元;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冯成代的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并判令梁海英按照鉴定意见承担给付义务;由梁海英支付精神损失费2万元。原审被告人梁海英上诉认为:原判认定梁海英故意伤害冯成代,致冯成代轻伤的事实错误,梁海英属于过失犯罪,而非故意犯罪;原审附带民事部分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原判认定冯成代300天的误工期无证据支持,认定该事实错误。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海英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康县人民法院(2016)甘1224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康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界平审判员 赵玉成审判员 王爱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