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余瑞源、张润桂与杜炳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瑞源,张润桂,杜炳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708号原告:余瑞源,男,汉族,1954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告:张润桂,男,汉族,1968年5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麦晓茵,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炳坚,男,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余瑞源、张润桂诉被告杜炳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适用��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桂,原告余瑞源、张润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麦晓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炳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瑞源、张润桂共同诉称:原告与被告杜炳坚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杜屋村东古岭山头的桉树,价款为248000元。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48000元定金,并约定开工前支付50000元,余款按砍伐进度支付。被告在收取定金后2个月内办理好砍伐证,让原告进场砍伐,如被告在6个月内办不到砍伐证,则被告必须向原告返还所收款项,并还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预付13000元桉树款,2013年11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预付6000元桉树款。但被告一直无法办理砍伐证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返还1万元,双方约定解除买卖关系,但余下款项被告至今未返还给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允下列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96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9000元桉树购买款以及利息3510元(按月利息1%计算,其中以48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8日开始计算,3000元从2013年9月16日开始计算,6000元从2013年11月6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一直计算至被告返还所有款项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炳坚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余瑞源、张润桂与被告杜炳坚签订《收据》,约定:“今买杜屋村东古岭杜炳坚山头安树共款248000元,大��贰拾肆万捌仟元正,现下定金48000元正。开工前支付50000元,其他按进度付款,从山到大路路段由杜炳坚负责包通行,一切税项由杜炳坚负责,治安、安全由杜炳坚负责。公民身份证号码:,杜炳坚在2个月内办理好砍伐证,给余源、大头来进场砍伐”。该《收据》付款人处分别由“余源”、“大头来”签名确认,收款人处由被告杜炳坚签名确认。2013年9月16日,两原告向被告杜炳坚支付了桉树款13000元,并在《收据》下写:“2013年付桉树款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正。”,被告杜炳坚在收款人处签名确认。2013年11月6日,两原告向被告杜炳坚支付桉树款6000元,并在《收据》下写:“2013年11月6日付桉树款6000元。注:如在6个月内,搞不到砍伐证,连本带利,按月息壹分计,退回给余源、大头来。”,被告杜炳坚在收款人处签名确认。另,该《收据》的背面还备注了:“备��付款人余源就是余瑞源、大头来就是张润桂”。综上,被告杜炳坚共收到67000元(其中定金48000元+桉树款13000元+桉树款6000元)款项。被告收款后一直没有向两原告提供砍伐证,导致两原告无法进场砍伐。后两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杜炳坚退还两原告已支付的全部款项,解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购买桉树的协议,其中,2016年11月24日,被告杜炳坚向两原告返还桉树款10000元,并签订《欠据》,约定:“杜屋村东古岭杜炳坚,2016年11月24日杜炳坚已付壹万元正给双水余瑞源,还有伍万柒仟元正,在新历12月底付清”,被告杜炳坚在《欠据》处签名并按上手指模确认。但被告杜炳坚至今没有按约定将余下款项付清。上述款项经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余瑞源、张润桂与被告杜炳坚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余瑞源、张润桂提供了《收据》、《欠据》予以证明,被告杜炳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出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又无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法庭保证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经对证据进行审查核对,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96000元,原、被告双方已在《收据》中一致明确48000元是“定金”的性质,且原告已支付该48000元给被告,该金额亦未超过合同标的的20%即49600元(248000元×20%),被告杜炳坚违反约定致使双方关于买卖桉树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有权按照定金条款的适用规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96000元(48000元×2倍),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要求被告返还9000元桉树款及利息3510元(按月利率1%计算���其中以48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8日计算;3000元从2013年9月16日计算;6000元从2013年11月6日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对于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9000元(19000元-2016年11月24日返还的10000元)桉树款,按上述同理,被告应返还给两原告。对于利息请求,如前所述,原告已经选择了适用定金条款,又请求支付利息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炳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瑞源、原告张润桂双倍返还定金96000元。二、被告杜炳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瑞源、原告张润桂返还9000元桉树款。三、驳回原告余瑞源、原告张润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杜炳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谭 艳 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