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孝感市孝南高级中学与邓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孝南高级中学,邓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民初1068号原告:孝感市孝南高级中学,住孝感市孝南区城隍潭**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902421029071R。法定代表人:陈刚,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颜双,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邓丹,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系邓丹丈夫。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孝感市孝南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孝南高中)与被告邓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南高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爱民,被告邓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孝南高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8774.8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620元,不再承担被告的社会保险费用;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用工之日即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即就业协议书,三年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多年,视为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告到原告处工作之前,原告即明确告知其社会保险在考编通过之后由财政局代缴,原告不负责代扣代缴。尽管如此,原告仍每月向其发放社保补贴,资助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亦于2011年、2013年先后参加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无需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辞职是因其搬家到武汉方便照顾小孩,并非因为原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补偿金。2011年,被告在仍没有取得编制、财政难以承担社保费用的情况下,自行办理了社保,至少此时其已知道原告不能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被告邓丹辩称,2008年,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于2016年8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支付社保补贴,应当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自行缴纳的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保费用,原告应当予以给付。被告申请仲裁,没有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孝南高中提交的证据一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支付凭证,被告邓丹对其有异议,认为其只能证明原告社保费用的开支渠道,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其属孝感市孝南区教育局的开支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原告孝南高中提交的证据二会议纪要,被告邓丹对其有异议,认为会议内容是否真实被告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其属原告孝南高中内部会议精神,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孝南高中提交的证据三通知、程勇强等人基本情况表,被告邓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程勇强等人职称相同、身份不同,本院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4、原告孝南高中提交的证据四情况说明,被告邓丹对其有异议,认为其属原告单方陈述,本院认为,其为原告���南高中单方制作,且被告邓丹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5、原告孝南高中提交的证据五工资报销花名册、证据六工资统发表及代发工资凭证,被告邓丹认为其对此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6、原告孝南高中提交的证据七2014年10月工资发放表、代发工资凭证,被告邓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未额外支付工资,本院认为,从被告邓丹该月工资组成来看,并没有社保补贴一项,不能证明其发放了社保补贴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7、原告孝南高中提交的证据八工资统计表,被告邓丹对其有异议,认为其属原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其为原告孝南高中单方统计数据,且被告邓丹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8、原告孝南高中提交的证据十协议书,被告邓丹对其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其属原告孝南高���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9、被告邓丹提交的证据三银行卡交易明细,原告孝南高中认为应以原件为准,且已向被告发放了社保补贴,本院认为,其有相关银行盖章确认,原告孝南高中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提交被告邓丹工资的支付凭证予以核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10、被告邓丹提交的证据五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寄单,原告孝南高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因为社保问题,而是由于其为照顾小孩上学全家搬迁到武汉的原因,本院认为,原告孝南高中并未否认其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采纳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21日,被告邓丹经其所在学校孝感学院推荐,原告孝南高中聘用其作为该校英语教师,三方签订了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协议附加条款注明聘期三年、第一年为试用期、聘期内工资同学校正式教师等内容。三年聘用期满后,被告邓丹仍在原告孝南高中工作,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邓丹工作期间,原告孝南高中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7月,被告邓丹开始自行缴纳养老保险,截止2016年12月,其缴费金额合计28485.60元。2013年1月,被告邓丹开始自行缴纳医疗保险,截止2016年12月,其缴费金额合计1470元。2015年7月6日,被告邓丹患子宫内膜异位症住院治疗。2016年8月5日,被告邓丹向原告孝南高中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孝南高中未给其同工同酬待遇、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通知原告孝南高中解除劳动关系。同日,被告邓丹向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孝南高中向其支付同工不同酬的工资差额110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162元、失业补偿金19722.50元,为其补缴2005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向其支付2011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的费用,支付其医疗保险应划入个人账户的费用,并按职工医疗保险报销标准报销其医疗费17340.76元。2016年11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孝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12号裁决,裁决原告孝南高中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774.8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620元、2011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单位应缴的费用,为其缴纳2005年5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含2011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驳回了其其他仲裁请求。还查明,原告孝南高中自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向被告邓丹支付的11个月工资���计18774.80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被告邓丹月平均工资为3880元。本院认为,被告邓丹在与原告孝南高中约定的三年聘用期于2008年5月21日期满后,仍在原告孝南高中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孝南高中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一年内向其支付双倍工资,故原告孝南高中应当支付其自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8774.80元。被告邓丹自2005年5月至2016年7月与原告孝南高中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孝南高中依法应当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邓丹自行缴纳的自2011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其中依法应由原告孝南高中缴纳的部分,当由原告孝南高中承担。被告邓丹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孝南高中支付自2011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养老保险单位应缴的��用,仲裁裁决原告孝南高中向其支付其已缴纳的自2011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应由单位缴纳的费用,其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丹以原告孝南高中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孝南高中依法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4620元(3880元/月×11.5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孝感市孝南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邓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774.80元;二、原告孝感市孝南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邓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4620元���三、原告孝感市孝南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邓丹缴纳自2005年5月至2016年7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的数额为准(被告邓丹自行缴纳的自2011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除外),并向被告邓丹支付其垫付的自2011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单位应缴的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孝感市孝南高级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月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聂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