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民终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祝兰、陈金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祝兰,陈金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李燚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终1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祝兰,女,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德,男,193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主要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原审被告:李燚烨,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高祝兰因与被上诉人陈金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原审被告李燚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6)闽0322民初6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高祝兰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高祝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庄莉琳代理审判员  陈碧金代理审判员  陈钟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正沁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