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8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8909号原告: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建新庄村金大路18号。法定代表人:陈长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健,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武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路腾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路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路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金路腾公司保险金236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金路腾公司就×××号大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等保险,被保险人为金路腾公司,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2016年12月30日15时,金路腾公司司机卢永东驾驶该车行驶到北京市大兴区笃庆堂村南、由北向南倒车时,后部与垃圾库大门相撞造成大门损坏。为此,金路腾公司支付修理费23634元。事故发生后,金路腾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损失确定后,金路腾公司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损索赔时,太平洋保险公司推脱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与金路腾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为本案物损涉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金路腾公司应该提交物损所有权单位的证明及金路腾公司向物损所有权单位支付相关物损的证明,以确认本案物损属于第三人,而非关联人损失。因上述证明未提交我公司,故我公司无进行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北京利达金路腾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7日更名为金路腾公司)就×××号营运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日0时至2017年6月30日24时;同日,金路腾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3日0时至2017年7月2日24时。2016年12月30日15时,金路腾公司司机卢永东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笃庆堂村南、由北向南倒车时,车辆后部与北京固废处理有限公司南宫垃圾菌肥厂的库房大门相撞,致大门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卢永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金路腾公司委托北京海德威商贸有限公司修复大门,并支付维修费用23634元,大门现已修复完毕。本院认为,金路腾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已经实际向第三人履行损害赔偿义务的,保险人应当予以理赔。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金路腾公司为履行向第三方的赔偿义务,已经实际支出2363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故金路腾公司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36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路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23634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给付21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文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