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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兴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刑初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富,男,1976年8月3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苗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李兴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李兴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叶某1从猴场往补郎方向行驶,行至018县道27KM+80M处,车辆撞着公路防护墙,李兴富、叶某1离开车体,跨越公路防护墙,倒下路砍,造成李兴富、叶某1受伤及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叶某1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4月4日18时许死亡。李兴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李兴富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叶某1的家属对被告人李兴富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兴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2、杨某的证言,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普)公(司)尸检鉴(法)字[2016]14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公(司)鉴(化)字[2016]253号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6]第00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表、居民身份证、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兴富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其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可酌定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李兴富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兴富罪行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兴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颂辉人民陪审员  罗才忠人民陪审员  鄢英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