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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秀亭、杨东生等与杨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亭,杨东生,杨荣山,杨军,怀来县祥运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368号原告李秀亭,男,193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杨东生,男,195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原告杨荣山,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华,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军,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怀来县祥运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张家口市怀来县新保安镇光明街村村北。法定代表人赵玉海,职务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英伟,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D座5层53-56号。负责人李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永,职务员工。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二路财富中心B座19号底商及10楼21-23号。负责人王宝,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祖玮林,职务员工。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至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2月12日10时40分许,被告杨军驾驶冀G×××××、冀F×××××号半挂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碑店市宋辛村东路口时,由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翟某(乘车人李兰池)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翟某受伤,乘车人李兰池死亡,车辆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杨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翟某、李兰池均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李兰池,女,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兴都家园小区;四、丧葬费:26204.5元;五、死亡赔偿金:26152元×17年计444584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5年÷4计11278.75元;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人×20天×120元计96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九、车辆及保险的有关内容:杨军驾驶冀G×××××、冀F×××××号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怀来县祥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杨军是该公司雇佣的司机,此次交通事故是杨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怀来县祥运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20000元;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41667.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此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诉求本院分别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提交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村委会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物业公司证明、幼儿园证明、邻居的证言、物业费凭证、银行存款证明及与其儿子一起居住生活生活的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因李兰池年满64周岁,应按16年计算死亡赔偿金41843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按农林牧渔业标准酌情支持4人7天计1517.32元。综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50743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397433元,被告怀来县祥运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20000元应从上述数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7433元。三、被告杨军、怀来县祥运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9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