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4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林花与王自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花,王自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4255号原告:陈林花。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自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冽,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林花诉被告王自权(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06,772.30元;2、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的小型客车(牌号为川XXXX**),在本区亭林镇松隐大街363弄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情况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已经给付原告5,000元。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不认可误工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第一被告事发后给付原告5,000元。另查明:2017年2月23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2017年3月3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骨折,经测踝关节活动度,相当于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60%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第一被告所负之款直接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4,68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3.5天为7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前述1-3项合计7,456.5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4、残疾赔偿金,原告与第二被告自愿达成协议,本院据此确认为55,000元。5、误工费,原告已届退休年龄,但向本院提交了聘用协议、误工证明、收入证明等,第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按照3,30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日为16,500元。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81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8,4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交通费,原告诉请300元,参照原告病历及就诊次数,本院予以支持。前述4-8项合计85,23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10、修理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00元。前述9-10项合计4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1、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60%为1,170元。12、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的多少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综上,因第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扣除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000元,余额为2,000元,由第二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94,256.50元,扣除应给付第一被告的2,000元,余额为92,25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92,256.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自权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7元,由原告陈林花负担217元,由被告王自权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唐若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