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2103崔元健与南通曙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刘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元健,南通曙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刘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21民初2103号原告崔元健,男,汉族,1992年10月30日生,住所地海安县,系海安小橙都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陆龙章,海安县墩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通曙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城东镇七星湖大道3号。法定代表人邓爱玲,曙光公司董事长。被告刘霞,女,汉族,1978年10月1日生,住所地海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崔元健与被告曙光公司、刘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崔元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崔元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崔元健撤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崔元健负担。审 判 员 史友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洪晓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