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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杨炳兰与侯则强、王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炳兰,侯则强,王爱荣,王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130号原告:杨炳兰,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国,天津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则强,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王爱荣,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王志军,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告杨炳兰与被告侯则强、王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杨炳兰申请追加王志军为本案被告。原告杨炳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国,被告侯则强、王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炳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17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及理由:被告侯则强与王爱荣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经他人介绍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现金117300元用于经营,约定期限两个月,被告给付原告银行转账支票两张。承兑时因支票密码错误、印签不符被银行退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侯则强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被告和王志军合伙搞企业,经营期间王志军出走。是王志军拿支票通过姓杨的案外人找原告贴息借款,原告将借款给了谁没有印象。王爱荣辩称,借款的事本被告不知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王志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则强与被告王爱荣系夫妻关系。被告侯则强与被告王志军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伙经营磨光、氧化。合作协议对提供资金、实物、盈余分配、债务承担、退伙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侯则强以固定资产和厂房方式出资15万元,王志军以现金方式出资15万元,合作债务先以合作财产偿还,合作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出资额为依据,按比例承担。合伙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合伙企业没有名称和注册登记。2016年8月,因合伙企业资金周转,被告侯则强经合伙企业职工杨某向原告借款,侯则强给杨某两张支票,一张出票人为天津沃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票面金额67300元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人为天津佰思特尔印刷有限公司,票面金额50000元天津农商银行转账支票。杨某将两张支票转交原告,对金额67300元支票,原告给付杨某现金63200元,对金额50000元支票,原告给付杨某现金46250元。杨某将两笔借款共计109450元,在被告侯则强、王志军合伙企业办公室交给侯则强。证人杨某对上述借款事实出庭作证。原告持出票人为天津市沃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租支票,要求被告侯则强偿还借款,侯则强答应12月29日前给付现金,并书面承诺。侯则强认可书面承诺,同意偿还转账支票记载的67300元,对转账支票记载的50000元不同意偿还。本院认为,被告侯则强与被告王志军签订合伙协议,符合个人合伙特征,对二被告合伙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合伙期间,被告侯则强向原告借款用于合伙经营,此借款应属合伙债务。根据合伙协议约定,被告侯则强、王志军出资比例为1:1,二被告应分别偿还原告借款金额的50%,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爱荣不是合作人,亦未向被告借款,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0945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要求被告偿还1173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侯则强、王志军分别偿还原告借款5472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侯则强、王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分别偿还原告借款5472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原告担负25元,被告侯则强、王志军担负1298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侯则强、王志军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永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