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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马东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东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4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东旭,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7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8日被羁押,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东旭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东旭于2016年10月28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双井桥东南角的路边,扒窃被害人陈某的苹果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0元),后被当场抓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等,指控被告人马东旭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马东旭当庭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18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双井桥东南角路边,被告人马东旭秘密窃取被害人陈某衣兜内的苹果5S手机1部,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东旭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东旭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东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马东旭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其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此次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此次盗窃马东旭被当场抓获,并未实际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马东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东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清岱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人民陪审员  李 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