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丁晓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丁晓华,陈群,方强,龙学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初22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胜利四路。代表人:张永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雅,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法定代表人:方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丁晓华,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陈群,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告:方强,男,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龙学鱼,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宜昌分行)诉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陶瓷公司)、丁晓华、陈群、方强、龙学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宜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荣、覃雅,被告大地陶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强,被告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晓华、陈群、龙学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为公告送达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交行宜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地陶瓷公司向交行宜昌分行偿还A101S13029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截止2016年9月4日的利息354599.14元、复利80383.84元,合计434982.98元,并自2016年9月5日起至欠息还清之日止,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8375%计算复利;2.大地陶瓷公司向交行宜昌分行偿还C2S140083、C2S140084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欠款截止2016年9月4日的利息1439992.68元、罚息30000.51元、复利427468.09元,合计1897461.28元,并自2016年9月5日起至欠息还清之日止,以1469993.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复利;3.大地陶瓷公司向交行宜昌分行偿还A101S150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9601449.32元,支付截止2016年9月4日的欠息6401331.74元,并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利息;4.大地陶瓷公司向交行宜昌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98000元;5.丁晓华、陈群、方强、龙学鱼对大地陶瓷公司上述全部债务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丁晓华、陈群、方强、龙学鱼对大地陶瓷公司在A101S150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确认交行宜昌分行对大地陶瓷公司位于XX的29套房产(证号:00002058、00002055、00002056、00002057、00002059、00002146、00002054、00002144、00002145、00002141、00002142、00002143、00002140、00002137、00002138、00002139、00002268、00002074、00002073、00002063、00002064、00002065、00002066、00002136、00002067、00002060、00002061、00002062、00027765)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3949万元范围内优先清偿大地陶瓷公司对交行宜昌分行所负债务;8.确认交行宜昌分行对大地陶瓷公司位于X××6宗土地使用权(证号:081600525、081600526、081600527、081600528、081600529、081600530)享有抵押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1908万元范围内优先清偿大地陶瓷公司对交行宜昌分行所负债务;9.交行宜昌分行为本案而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全体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9日,大地陶瓷公司与交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抵A101S120286-1、抵A101S120286-2号的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大地陶瓷公司以位于X××房产及6宗土地使用权,为大地陶瓷公司与交行宜昌分行在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3949万元和1908万元。合同签订后,前述房产及土地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XX字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编号为XX第X号。2012年5月9日,丁晓华、方强分别与交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保A101S120286-1、保A101S120286-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丁晓华及配偶陈群、方强及配偶龙学鱼为大地陶瓷公司与交行宜昌分行在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5000万元和5000万元。2013年5月15日,大地陶瓷公司与交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A101S13029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大地陶瓷公司向交行宜昌分行借款300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日2014年5月15日,合同利率8.2%。2014年4月25日大地陶瓷公司与交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A101S140141号的《展期合同》及《补充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将A101S13029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10月25日,展期利率9.225%,展期期内分六次向交行宜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展期届满,大地陶瓷公司未向交行宜昌分行偿还前述借款。2014年4月28日,大地陶瓷公司与交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C2S140083、C2S140084号的两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交行宜昌分行为大地陶瓷公司开立4张票面金额各1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2014年10月28日。汇票到期时,因大地陶瓷公司未足额向交行宜昌分行交存票款,交行宜昌分行扣收大地陶瓷公司交纳的2000万元汇票保证金并垫款2000万元,向持票人支付了汇票金额。2015年3月24日,大地陶瓷公司与交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A101S1506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大地陶瓷公司向交行宜昌分行借款4995万元,用于贷款重组,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借款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当日,交行宜昌分行向大地陶瓷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2015年3月24日,方强、龙学鱼分别与交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保A101S15068-1、保A101S15068-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各自为大地陶瓷公司与交行宜昌分行签订的编号为A101S150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大地陶瓷公司取得A101S150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4995万元借款后,用于清偿了前述A101S13029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C2S140083、C2S140084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但该三份合同项下的欠息未清偿,截止2014年9月4日,大地陶瓷公司在A101S13029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欠付交行宜昌分行利息354599.14元、复利80383.84元,合计434982.98元;在C2S140083、C2S140084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欠付交行宜昌分行利息1439992.68元、罚息30000.51元、复利427468.09元,合计1897461.28元。2016年3月24日,大地陶瓷公司在A101S150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但其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9月4日,大地陶瓷公司在A101S150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为49601449.32元,欠息6401331.74元,本息56002781.06元。合并统计,截止2016年9月4日,大地陶瓷公司在前述合同项下共欠交行宜昌分行本金49601449.32元、利息8733776.00元,本息共计58335225.32元。基于以上事实,交行宜昌分行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出诉讼。大地陶瓷公司、方强辩称:对贷款不能按期支付表示歉意,双方有十四年的合作,并且关系良好。之所以没有按期支付欠款是因为用地的规范变更,造成改扩建不能进行,我方多次到政府及有关部门请求,但最终未达成共识。造成一系列的问题,影响了债权人利益。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我方只能拿起法律武器维护债权人及企业自身的权益,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提起了行政诉讼,已经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鄂05行初40号。我方的态度是积极的,不逃避债务,想用发展来解决问题,但正是因为这个问题的出现无法按期还款,包括地方财政困难等很多问题。但本案是政府不依法执行相关规定而造成的。我方找政府解决问题,但政府不积极解决,到最后我方才到筑建局想通过这个途径解决。所以,基于这种情况,企业到目前是无能为力,为项目改扩建,没有人为我方提供方案,造成停产两年之久。所以,我方依然还在积极想办法,包括方强的个人资产,住房等都抵押到公司,并且也在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进行了拍卖程序,我方还是希望政府能帮助解决问题。请求交行宜昌分行对我方的特殊情况予以理解与关照,等我方维权诉讼判决后来偿还欠款。另外,案涉公司的工人情绪等方面也是需要考虑的,从维护社会稳定来看请求交行宜昌分行给予一定的谅解与支持。丁晓华、陈群、龙学鱼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的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交行宜昌分行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大地陶瓷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丁晓华和陈群身份证和结婚证,方强和龙学鱼身份证和结婚证。用以证明各被告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抵A101S12028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XX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大地陶瓷公司以XX的X套房产向交行宜昌分行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证据三:抵A101S12028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当阳他项(2012)第04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用以证明大地陶瓷公司以X××宗土地使用权向交行宜昌分行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证据四:保A101S12028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丁晓华及配偶陈群为大地陶瓷公司向交行宜昌分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证据五:保A101S12028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方强及配偶龙学鱼为大地陶瓷公司向交行宜昌分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证据六:A101S13029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大地陶瓷公司向交行宜昌分行借款3000万元。证据七:A101S140141号《展期合同》、展期凭证及《补充分期还款协议书》。用以证明大地陶瓷公司与交行宜昌分行协议将A101S13029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进行展期及分期还款。证据八:C2S140083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22436582、22436583号银行承兑汇票。用以证明交行宜昌分行为大地陶瓷公司开立了22436582、22436583号共2000万元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据九:C2S140084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及22436586、22436588号银行承兑汇票。用以证明交行宜昌分行为大地陶瓷公司开立了22436586、22436588号共2000万元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证据十:A101S1506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大地陶瓷公司向交行宜昌分行借款4995万元。证据十一:保A101S15068-1号《保证合同》。用以证明方强对大地陶瓷公司与交行宜昌分行签订的A101S150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十二:保A101S15068-2号《保证合同》。用以证明龙学鱼对大地陶瓷公司与交行宜昌分行签订的A101S150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十三:大地陶瓷公司贷款账户信息查询表。用以证明大地陶瓷公司在各具体合同项下的欠款本金余额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4日)。证据十四: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编号2016年百民第0147-1号《委托代理合同》及编号00473250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15959397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交行宜昌分行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支付的律师费。大地陶瓷公司、方强对交行宜昌分行提交的证据,均质证认为无异议。丁晓华、陈群、龙学鱼均未提交质证意见。被告大地陶瓷公司、方强、丁晓华、陈群、龙学鱼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交行宜昌分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9日,大地陶瓷公司与交行宜昌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抵A101S120286-1),约定抵押人大地陶瓷公司以位于X的29处房产(证号:玉泉00002054、玉泉00002055、玉泉00002056、玉泉00002057、玉泉00002058、玉泉00002059、玉泉00002060、玉泉00002061、玉泉00002062、玉泉00002063、玉泉00002064、玉泉00002065、玉泉00002066、玉泉00002067、玉泉00002073、玉泉00002074、玉泉00002136、玉泉00002137、玉泉00002138、玉泉00002139、玉泉00002140、玉泉00002141、玉泉00002142、玉泉00002143、玉泉00002144、玉泉00002145、玉泉00002146、玉泉00002268、玉阳00027765)抵押给债权人交行宜昌分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2年5月9日到2015年5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949万元整。同日,大地陶瓷公司与交行宜昌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抵A101S120286-2),约定抵押人大地陶瓷公司以位于X××宗土地使用权(证号081600525、081600526、081600527、081600528、081600529、081600530)抵押给债权人交行宜昌分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2012年5月9日到2015年5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908万元整。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第2.3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前述房产及土地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为X字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为X第X号。2012年5月9日,丁晓华、方强分别与交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保A101S12028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A101S12028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都约定保证人(丁晓华/方强)为债权人交行宜昌分行与债务人大地陶瓷公司在2012年5月9日到2015年5月9日之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整。丁晓华的配偶陈群、方强的配偶龙学鱼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共有人声明条款处签字,同意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该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第2.2条均约定:“保证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第4.1条均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3年5月15日,大地陶瓷公司与交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A101S13029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大地陶瓷公司向交行宜昌分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5月15日,期限为12个月,合同项下执行固定利率8.2%。合同第2.3.2条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第10.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第10.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交行宜昌分行向大地陶瓷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大地陶瓷公司未偿还前述借款。2014年4月25日,交行宜昌分行与大地陶瓷公司签订编号为A101S140141号的《展期合同》及《补充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将编号为A101S13029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展期至2014年10月25日,展期利率9.225%,展期期内大地陶瓷公司分六次向交行宜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具体约定为:2014年5月25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6月25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7月25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8月25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9月25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10月25日还款2500万元。展期届满,大地陶瓷公司仍未向交行宜昌分行偿还前述借款。2014年4月28日,大地陶瓷公司与交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C2S140083、C2S140084号的二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第6.1条约定:“在任何情况下,申请人(大地陶瓷公司)应将依本合同承兑的任一汇票项下票款于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存承兑人(交行宜昌分行)处。”第9.1条约定:“申请人授权承兑人直接扣划保证金及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的任意账户中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承兑人垫付。”第9.2条约定:“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立即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伍的利率支付利息。”第9.3条约定:“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大地陶瓷公司为本次汇票业务,向交行宜昌分行交存保证金共2000万元。同日,大地陶瓷公司开立四张由交行宜昌分行承兑的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2436582、22436583、22436586、22436588,票面金额各1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8日。前述汇票到期时,因大地陶瓷公司未足额向交行宜昌分行交存票款,交行宜昌分行扣收大地陶瓷公司交存的汇票保证金2000万元,并垫款2000万元,向持票人兑付了四张汇票共计4000万元。2015年3月24日,大地陶瓷公司与交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A101S1506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大地陶瓷公司向交行宜昌分行借款4995万元,用途为“归还编号为A101S130297的贷款,C2S140083和C2S140084的敞口银承”,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4日,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合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复利、债务范围等的约定,同编号为A101S13029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当日,交行宜昌分行向大地陶瓷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4995万元。2015年3月24日,方强、龙学鱼分别与交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保A101S15068-1号、保A101S15068-2号《保证合同》约定方强、龙学鱼各自对大地陶瓷公司与交行宜昌分行签订的编号为A101S50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二份《保证合同》第4.1条均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或者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债权人放弃或者变更其他担保人的权利、放弃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权利顺位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大地陶瓷公司取得编号为A101S150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4995万元借款后,清偿了前述编号为A101S13029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以及编号为C2S140083、C2S140084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所开4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垫款本金,但未偿还前述三份合同项下的利息。2016年3月24日,大地陶瓷公司在编号为A101S150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但其亦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9月4日,大地陶瓷公司尚欠付交行宜昌分行欠款如下:编号为A101S13029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欠息434982.98元(包含利息354599.14元、复利80383.84元);编号为C2S140083、C2S140084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的欠息1469993.19元(包含利息1439992.68元、罚息30000.51元);编号为A101S150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9601449.32元,欠息6401331.74元(包含利息3205907.01元、罚息2864483.7元、复利330941.03元)。2016年9月2日,交行宜昌分行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签订编号为2016年百民第0147-1号《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就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598000元,并于2016年12月3日已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68000元。同时查明,丁晓华与陈群于2002年3月4日结婚,方强与龙学鱼于2000年4月12日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合同协议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一、交行宜昌分行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和垫款的义务,大地陶瓷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交行宜昌分行要求大地陶瓷公司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1、按照双方约定,对于编号为A101S13029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款利率为8.2%,展期利率为9.22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由于大地陶瓷公司已清偿该借款本金,大地陶瓷公司应偿还该借款项下截止2016年9月4日的欠息434982.98元(包含利息354599.14元、复利80383.84元),并自2016年9月5日起至欠息还清之日止,以利息354599.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375%支付复利。2、对于编号为C2S140083、C2S140084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借款,由于大地陶瓷公司已清偿该垫款本金,大地陶瓷公司应偿还该垫款项下欠息1469993.19元,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复利作出约定,本院对交行宜昌分行请求的此合同项下的复利不予支持。3、对于编号为A101S150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8.4%,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由于大地陶瓷公司对该借款本息均未清偿,大地陶瓷公司应偿还该借款项下截止2016年9月4日的本金49601449.32元;欠息6401331.74元(包含利息3205907.01元、罚息2864483.7元、复利330941.03元),并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9601449.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支付利息。此外,在上述有关复利的利息计付中,在利息合计超过年利率24%时,均应不再计付复利,后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大地陶瓷公司以其位于X××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对与交行宜昌分行在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分别为3949万元、1908万元,而本案所涉的编号为A101S13029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C2S140083和C2S140084号的二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A101S1506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贷关系均发生在该期间内,并且该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本院对交行宜昌分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三、丁晓华及其配偶陈群与交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保A101S120286-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方强及其配偶龙学鱼与交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保A101S12028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大地陶瓷公司与交行宜昌分行在2012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各提供5000万元连带保证。而本案所涉的编号为A101S13029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C2S140083和C2S140084号的二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编号为A101S1506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贷关系均发生在该期间内,故交行宜昌分行诉求丁晓华、陈群、方强、龙学鱼对本案债务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四、方强、龙学鱼分别与交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保A101S15068-1号、保A101S15068-2号《保证合同》,同意为大地陶瓷公司与交行宜昌分行签订的编号为A101S150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交行宜昌分行要求方强、龙学鱼对A101S150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五、交行宜昌分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债权人交行宜昌分行因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也应由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交行宜昌分行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约定就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598000元,其中实际支付68000元。本院认为,由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的律师代理费,应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由此交行宜昌分行已向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8000元,应由债务人大地陶瓷公司清偿,担保人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六、大地陶瓷公司及方强称,“其在企业优化升级过程中因地方政府的违法行政导致其没有能力偿还交行宜昌分行的所有欠款”,该主张与本案纠纷无关联,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交行宜昌分行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编号为A101S13029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截止2016年9月4日的欠息434982.98元,并自2016年9月5日起至欠息还清之日止,以354599.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375%支付复利(利息合计超过年利率24%不再计付复利,后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二、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编号为C2S140083、C2S140084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欠息1469993.19元;三、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偿还编号为A101S1506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9601449.32元;支付截止2016年9月4日的欠息6401331.74元,并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9601449.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支付利息(利息合计超过年利率24%不再计付复利,后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位于X的X套房产(对应证号:玉泉00002054、玉泉00002055、玉泉00002056、玉泉00002057、玉泉00002058、玉泉00002059、玉泉00002060、玉泉00002061、玉泉00002062、玉泉00002063、玉泉00002064、玉泉00002065、玉泉00002066、玉泉00002067、玉泉00002073、玉泉00002074、玉泉00002136、玉泉00002137、玉泉00002138、玉泉00002139、玉泉00002140、玉泉00002141、玉泉00002142、玉泉00002143、玉泉00002144、玉泉00002145、玉泉00002146、玉泉00002268、玉阳00027765)及位于X的土地使用权(对应证号:081600525、081600526、081600527、081600528、081600529、081600530)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房产优先受偿最高金额为3949万元,对土地使用权优先受偿最高金额为1908万元);五、被告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8000元;六、被告丁晓华、陈群对本判决第一、二、三、五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方强、龙学鱼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本判决三、五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646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2026元;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负担2506元;由湖北大地陶瓷有限公司、丁晓华、陈群、方强、龙学鱼共同负担339520元,于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用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冀 放审判员 邓爱民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