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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韩京村、焦自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京村,焦自丰,周京兰,李宜粉,焦某,陈成龙,丁元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京村,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见国,日照东港华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自丰,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京兰,女,195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宜粉,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华,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成龙,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审被告:丁元芝,男,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韩京村因与被上诉人焦自丰、周京兰、李宜粉、焦某、原审陈成龙、丁元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京村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驳回焦自丰、周京兰、李宜粉、焦某对韩京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韩京村与陈成龙之间从未发生过发包、承包合同关系。焦自丰、周京兰、李宜粉、焦某与陈成龙在一审庭审中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与韩京村存在发包、承包关系。一审判���第五项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已查明韩京村于2015年12月5日与来永对签订了厂房拆除协议书,韩京村向来永对一次性支付拆卸费21400元,而来永对与陈成龙也没有发生任何关系,故一审判决第五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焦自丰、周京兰、李宜粉、焦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韩京村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韩京村的上诉。陈成龙述称,请求维持原判。丁元芝未陈述意见。焦自丰、周京兰、李宜粉、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成龙、丁元芝、韩京村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47845元,同时支付给焦自丰、周京兰、李宜粉、焦某10000元精神损害慰慰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元芝与韩京村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旧厂房拆除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丁元芝将位于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西段路北200米处的旧厂房一处以67000元的价格卖给韩京村(包括地上附着物),拆除工作全部由韩京村负责,如发生安全及人员伤亡全部由韩京村负担。韩京村于2015年11月6日给付丁元芝2万元定金,于2015年11月13日给付丁元芝47000元。韩京村将上述工厂的拆除工作发包给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陈成龙。陈成龙又雇佣焦磊从事涉案厂房大棚的拆除工作。2015年11月30日,焦磊在拆除大棚的过程中坠落地上致其受伤,焦磊受伤后被送往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经抢救无效而于2015年12月8日死亡。焦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0935元,陈成龙支付33780元。另查明:焦自丰系焦磊之父,周京兰系焦磊之母,李宜粉系焦磊之妻,焦某系焦磊之女。焦磊还有一妹妹焦敏。本案焦自丰、周京兰、李宜粉、焦某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90935.52元,陈成龙已经给付33780元,焦自丰、周京兰、李宜粉、焦某提交病历及发票予以证实。2.死亡赔偿金:584440元,山东省2015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周京兰:(1955年-2015年)19年×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年÷2=75639元;女儿:(2009年-2015年)现6周岁,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323元×12年÷2=109938元。4.丧葬费:23193元(山东省日照市2015年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463862元/2)。5.误工费:3人5天,3×5×80=1200元。6.护理费(抢救期间):8天×2人×80元/天=12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一审法院认为:焦磊受雇于陈成龙从事大棚拆除工作,因此焦磊与陈成龙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焦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从被拆除的大棚上坠落而死亡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因此焦自丰、周京兰、李宜粉、焦某要求雇主陈成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焦磊在进行涉案工作中应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焦磊自身对其死亡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陈成龙、丁元芝、韩京村的赔偿责任。陈成龙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从事雇佣活动必须的、安全的、符合行业规定的工作工具及安全保护措施,本案中陈成龙为焦磊提供的工作环境没有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因此根据导致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和当事人过错的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对焦自丰、周京兰、李宜粉、焦某造成的损失由陈成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丁元芝已经将涉案旧工厂卖给韩京村,并且韩京村已经给付买��款项,丁元芝已经将涉案旧工厂交付韩京村,因此涉案旧工厂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韩京村,因此焦自丰、周京兰、李宜粉、焦某要求丁元芝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韩京村将旧厂房的拆除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陈成龙,其应与陈成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焦自丰、周京兰、李宜粉、焦某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9874元,焦自丰、周京兰、李宜粉、焦某花费医疗费90935.52×70%=63654元,因陈成龙已经给付33780元,因此陈成龙、韩京村还需给付焦自丰、周京兰、李宜粉、焦某医疗费29874元。焦自丰、周京兰、李宜粉、焦某提交病历及发票予以证实。2.死亡赔偿金409108元,焦自丰、周京兰、李宜粉、焦某主张按照山东省2015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年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一审法院按照焦自丰、周京��、李宜粉、焦某主张的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而非按照城镇标准,即山东省2015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年×70%=40910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36333元,母亲周京兰1955年5月31日出生,计算19年,女儿焦某2009年10月25日出生,计算12年。焦自丰、周京兰系焦磊父母,居住于农村,而且共有两个子女,二人扶养费应按照山东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计算,故焦自丰、周京兰每人每年扶养费数额为3981元(7962元÷2),但焦自丰、周京兰、李宜粉、焦某在庭审中只主张了周京兰的扶养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准许。焦某系焦磊之女,其与李宜粉应共同承担扶养费,焦某每年的扶养费应按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计算,故焦某每人每年扶养费数额为9927元(19854元÷2)。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陈成龙、韩京村每年承担的扶养费不能超过19854元,而周京兰、焦某前12年每年扶养费并未超过该数额,故��京兰的扶养费为3981元×19年×70%=52947元,焦某承担扶养费为9927元×12年×70%=83386元。综上,陈成龙、丁元芝、韩京村应当赔偿焦自丰、周京兰、李宜粉、焦某的扶养费数额为136333元,该款项计入死亡赔偿金。4.丧葬费19156元,按照山东省日照市2015年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54734元每年÷12个月×6个月×70%=19156元。5.因焦磊已经死亡,已经转化成死亡赔偿金,因此焦自丰、周京兰、李宜粉、焦某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一审法院根据焦磊死亡对焦自丰、周京兰、李宜粉、焦某造成的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成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赔偿焦自丰、周京兰、李宜粉、焦某、因焦磊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29874元;二、陈成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赔偿焦自丰、周京兰、李宜粉、焦某、因焦磊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45441元;三、陈成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赔偿焦自丰、周京兰、李宜粉、焦某、因焦磊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19156元;四、陈成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赔偿焦自丰、周京兰、李宜粉、焦某、因焦磊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五、韩京村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焦自丰、周京兰、李宜粉、焦某要求丁元芝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七、驳回焦自丰、周���兰、李宜粉、焦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78元,由陈成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韩京村是否为发包方,其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韩京村与丁元芝签订买卖合同,韩京村支付对价,丁元芝交付涉案钢结构大棚后,韩京村即取得涉案钢结构大棚的所有权。一审庭审中,丁元芝称其介绍陈成龙见过韩京村,陈成龙亦认可其经丁元芝介绍与韩京村商谈拆除钢结构大棚事宜,一审综合以上事实认定韩京村系工程发包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韩京村与雇主陈成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韩京村提交其与来永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来永对,焦自丰、周京兰、李宜粉、焦某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韩京村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对韩京村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韩京村上诉关于其不认识陈成龙、其非工程发包人、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韩京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78元,由上诉人韩京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雪雁审 判 员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