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增磊与钱风军、付夕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增磊,钱风军,付夕莲,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1226号原告:杨增磊,男,198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风军,男,198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付夕莲,女,成年,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双羊街嘉和未来城办公楼5楼。负责人:金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亮,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杨增磊与被告钱风军、付夕莲、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增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军,被告钱风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夕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增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2650.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钱风军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贾悦石化��油站处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鲁V×××××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付夕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钱风军辩称,发生事故和投保交强险属实,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与原告调解处理。付夕莲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6时30分许,被告钱风军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薛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贾悦石化加油站处超车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原告杨增磊驾驶的鲁V×××××���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增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增磊入诸城市人民医院共计治疗1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髋髋臼骨折、头部损伤、脑震荡等。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等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4月12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增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自受伤之日150日,护理为1人护理90日(包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达10%。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鲁��×××××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付夕莲。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系自2015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2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991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4100元、护理费8460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622.2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000元。经质证,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被告钱风军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被告钱风军未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或双方争议较大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鉴定费收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钱风军与原告杨增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钱风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增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已���认部分数额为81273.94元。对误工费、护理费,依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原告及护理人员张利丽均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鉴定意见,原告误工为150日、需1人护理90日,故其误工费为13977元、护理费8386.2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发生事故时,其子杨宇川5岁,其女杨沐不到1岁,均未成年,应由原告与其妻张利丽共同承担抚养义务。该二被抚养人均为城镇居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地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依鉴定意见,原告因伤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10%,故其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317.25元(21495*(18-5)/2*10%+21495*18/2*10%),该部分损失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1341.3元。对原告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且不负事故责任,可认定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1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91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13977元、护理费8386.2元、残疾赔偿金101341.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1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38064.39元。肇事车辆鲁V×××××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8064.39元,应由被告钱风军、付夕莲共同赔偿。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付夕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增磊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钱风军、付夕莲共同赔偿原告杨增磊损失共计18064.39元;三、驳回原告杨增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3元,减半收取1576.5元,由原告杨增磊负担50.5元,被告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26元,被告钱风军、付夕莲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51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少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