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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辖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杨、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杨,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辖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杨,男,197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上诉人肖杨因与被上诉人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9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属无效证据范畴,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所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王伟住所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故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月琴审 判 员  韩景录代理审判员  刘文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呼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