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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韩瑞连与内蒙古富铭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瑞连,内蒙古富铭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536号原告:韩瑞连,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富铭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烨,该公司经理。原告韩瑞连诉被告内蒙古富铭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瑞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富铭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瑞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款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投资延期效益款12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利率的罚息1772.29元,罚息支付到本金履行完毕止,合计63772.29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投资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投资款50000元;投资收益率,投资款预期年化收益率为24%,按月收益;投资期限自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至;还款资金来源为公司收益,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合同双方还约定到期延期的规定,即被告应按合同规定的日期还款,如原告需将投资款期限延迟,应在该笔投资款到期前一个月向被告提出申请,经被告同意办理手续。如原告在七个工作日内,未到被告公司办理延期手续,该笔投资款将视为自动延期,自动延期期限为一年,延期日起与之前约定投资期限一致。如被告不能按期支付投资款收益,原告有权追回投资款,并按银行规定收延期利息和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50000元。第一年被告在2015年4月13日履行了支付收益12000元的义务。之后合同履行期限延期一年。延期期限到期后,被告就不再向原告支付收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履行支付收益返还投资款,被告借故推脱。时至今日被告既不支付收益又不返还投资款,原告无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富铭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FMT040的《投资意向书》,约定:投资方(甲方)为原告韩瑞连,受资人(乙方)为被告内蒙古富铭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金额为5万元,投资款预期年化收益率24%,按月收益,期限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止,投资期限届满,如被告不按期支付投资款收益,甲方有权追回投资款,并按银行规定收逾期利息和罚息。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分两次向被告汇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支付了收益12000元。之后合同履行期限延期一年,即合同期限从2015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3日,视为合同自动延期,延期日期与之前约定投资期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意向书》中,双方约定到期偿还本金和确保固定收益,与民间借贷中一方将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相吻合,故应当认定双方名义上是委托理财关系,但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及时按约偿还本金及第二年收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在投资意向书中的约定预期年化收益率为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率24%为限。原告诉请的罚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富铭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瑞连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韩瑞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由被告内蒙古富铭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日娜人民陪审员  张 鸿人民陪审员  郭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