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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二妮与尚海森、教建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二妮,尚海森,教建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201号原告刘二妮,女,194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委托代理人肖党伟,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二妮之子。委托代理人尹先锋,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尚海森,男,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教建伟,男,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谢中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二妮与被告尚海森、教建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二妮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党伟、尹先锋,被告尚海森、教建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9日,教建伟驾驶豫Q×××××轻型厢式货车沿上蔡县至百尺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百尺乡肖豆路口,与豆爱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豆爱云、刘二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6445元。被告尚海森辩称,其系豫Q×××××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6500元钱,请求依法返还。被告教建伟辩称,该交通事故有车主和保险公司赔偿,本人不承担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若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属实,且车辆年检合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且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本公司依据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公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被告教建伟驾驶豫Q×××××轻型厢式货车沿上蔡县至百尺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百尺乡肖豆路口,与豆爱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豆爱云、三轮电动车乘车人刘二妮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6】第4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教建伟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豆爱云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二妮无责任。原告刘二妮受伤后到上蔡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4960元。被告尚海森已为原告刘二妮垫付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原告刘二妮生于1947年2月10日,系农村居民。被告尚海森系豫Q×××××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其与被告教建伟系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696.7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单、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损害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6】第4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教建伟驾驶超载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豆爱云驾驶非机动车过公路未下车推行,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二妮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事故责任以被告教建伟、豆爱云分别承担80%、20%的责任份额为宜。由于雇员的赔偿责任由雇主承担,为此应当由被告尚海森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960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天数,即11696.74元/365天×16天=513元,但原告请求4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计算,即30元/天×16天=480元;4、营养费,20元/天×16天=120元;5、交通费,结合就医的地点、期限,以300元为宜。上述总合计654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贾桂枝的数额为:医疗费4960元、护理费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540元。由于被告尚海森已为原告刘二妮垫付4000元,该款应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尚海森。故被告保险公司最终赔偿原告刘二妮6540元-4000元=2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二妮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尚海森垫付款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尚海森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尚海森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盘根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人民陪审员  康琳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康凌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