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第6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润才与纪老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才,纪老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第6025号原告:刘润才,男,194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纪老虎,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原告刘润才与被告纪老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瑜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老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润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纪老虎偿还原告刘润才借款本金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9日,被告纪老虎向原告刘润才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每两月支付一次利息;由案外人纪海飞、李振祥担保;为此,被告纪老虎与纪海飞、李振祥共同向原告刘润才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刘润才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保人纪海飞李振祥借人:纪老虎2012年2月9号”。借款后,被告纪老虎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3日;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涉诉法院。被告纪老虎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2月9日,被告纪老虎向原告刘润才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每两月支付一次利息;由案外人纪海飞、李振祥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纪老虎按照每两月支付利息1万元的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9日;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电话录音一份及原告的自认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纪老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的相关权利,所致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本案中被告纪老虎下欠原告刘润才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纪老虎依法负有向原告刘润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原告请求被告纪老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刘润才有自由处分其诉权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刘润才自愿放弃对保证人纪海飞、��振祥主张权利,并自愿放弃主张20万元本金从2014年4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纪老虎偿还原告刘润才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纪老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